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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顾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云芳,顾云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2151号原告顾云芳,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甘林,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顾云山,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刘欣,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英华,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其妻子,特别授权。原告顾云芳与被告顾云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云芳及委托代理人甘林,被告顾云山的委托代理人刘欣及刘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云芳诉称,被继承人陈永兰于1916年7月14日出生,于2015年12月6日因病死亡。原告是被继承人的女儿,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儿子,无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遗产为: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全部由被告占有,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事项,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和原告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继承人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筑面积56.39平方米)的50%份额由原告继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云山辩称,原告诉称的不实,被告及妻子结婚后一直与被继承人一起生活。由被告照顾其衣食住行、生活起居。被继承人无生活来源,在生活上、经济上多年来都是被告夫妻承担赡养义务,尤其是在被继承人年老患病,经常因病重住院治疗,均由被告守在病床前护理照顾。出院后也是由被告悉心照料。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恳请法院在份额上予以考虑。不同意按照50%的份额分割诉争房屋,被告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多分诉争房屋的份额,被告主张分得诉争房屋的70%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顾云芳系被继承人陈永兰的养女,被告顾云山均系被继承人陈永兰的养子。被继承人陈永兰于2015年12月6日死亡。位于成华区建筑面积56.39平方米)系被继承人陈永兰的遗产。被继承人陈永兰的户籍信息载明其系丧偶,原、被告陈述被继承人的配偶已于1961年去世,后其未再婚。庭审中,被告顾云山举出的水碾河路北社区出具的证明载明,顾云山于1981年6月与刘英华结婚,一直与母亲陈永兰生活在一起,陈永兰生病后,夫妻二人更是悉心照料,直到老人去世。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被继承人陈永兰于1985年起随被告顾云山及妻子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举出收条,欲证明其支付过被继承人陈永兰的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认可从2013年2月起原告每月支付被继承人500元,至2014年5月起每月原告支付被继承人700元一直至2015年12月。被继承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进行了分摊,但费用都很低,是因为被告一次性给被继承人购买了社保和医保。庭审中,被告举出的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科的证明载明,陈永兰于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7月19日住院期间的委托人为刘英华,住院期间的沟通是与刘英华联系。被告举出的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载明,陈永兰于2013年3月22日在该院住院,住院期间刘英华在医院陪伴护理病人。被告举出的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危通知书载明刘英华于2015年11月30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字。被告并举出其他病历材料欲证明被继承人生病期间是被告及刘英华送医院就诊,其住院期间均是由被告及刘英华在照顾。产生的大部分医疗费均由被告给被继承人一次性购买的社保进行了报销,与原告分摊的只是社保未报销的费用。原告认为,刘英华的签字只是作为联系方,不能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或者说另一方没有尽到义务。庭审中,被告举出养老保险缴纳通知单、收据、医疗保险专用票据(2013年至2014年),欲证明被告一次性给被继承人购买了社保及医保。原告认为,因被继承人有买断工龄情况及自带资产,不能证明该行为系被告全部承担的赡养义务,不能证明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且被告在给被继承人购买社保及医保时未向原告进行告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原告、被告、被继承人的户籍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房屋信息摘要、收条,结婚证、病危通知书、社区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及病历材料、养老保险缴纳通知单、收据、医疗保险专用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告顾云芳、被告顾云山系被继承人陈永兰的养子女,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均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之规定,由于被告顾云山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被告顾云山也尽到赡养义务,故被告顾云山可以多分遗产。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的赡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顾云山继承本案遗产即位于成华区,建筑面积56.39平方米)60%的份额,由原告顾云芳继承该房屋40%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成华区建筑面积56.39平方米),由原告顾云芳继承40%的份额,由被告顾云山继承6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顾云芳承担1650元,由被告顾云山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