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82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梅香林与被告冯创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香林,冯创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229号原告:梅香林,男,1978年9月9日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漳河镇苏远村人。委托代理人:柴玉霞,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创杰,男,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河津市小梁乡小停村人。原告梅香林与被告冯创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香林的委托代理人柴玉霞与被告冯创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香林诉称:原告多年搞工程建设,被告谎称自己在九龙大街有工程要求原告交保证金30万元,原告交给被告30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收条,后被告一年来未给原告提供工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又于2015年7月31日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欠原告5万元,原告催要便书写证明来证实被告所欠5万元,被告于015年10月13日在证明条据上签名认可,现原告需资金周转找被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剩余保证金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冯创杰于2014年7月17日收取梅香林保证金30万元;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冯创杰于2005年7月31日向梅香林出具还款计划;冯创杰证明一份,证明冯创杰未给梅香林付清30万元。被告冯创杰辩称:30万元与九龙大街无关,2014年7月份通过我同学让把工程给梅香林,说好100万元,先给30万定金,2014年底我就给原告返还10万元,2015年9月底把剩余15万元还清了,30万元全部还清了,8月份到河津和我协商,再给原告5万元损失,里面有我同学1万元,还款协议是我舅舅写的,我只签了字。他来了三个人要挡我车,最后协商写了还款协议,完了原告强行把车开走,后找了两个黑社会找我同学又要了1万元,我现在不欠原告钱。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冯创杰证明一份,证明冯创杰已付梅香林30万元,剩余5万元是补偿款,该5万元于2015年10月20日前未付清,梅香林将车自行处理;证人闫兵兵证言,证明冯创杰通过闫兵兵给付冯创杰一辆车,并承诺冯创杰一星期不给付梅香林5万元,车由梅香林自行处理。合议庭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是再补偿原告5万元,原告将车开走了。原告对被告证据1、2持有异议,车辆没有手续,根本无法处理。合议庭合议后对原告、被告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告诉原告自己在九龙大街有工程,要求原告交保证金30万元,原告于2014年交付被告30万保证金,后因原告未得到工程,被告在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原告20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在2015年8月原告归还被告5万元,同年9月底归清5万元。被告在2015年10月13日又想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前叁拾万元手续未给冯创杰清,剩余5万元,开走一辆车,在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如不付梅香林自行处理。”现原告因资金周转找被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便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剩余保证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原告剩余5万元,如不付由梅香林自行处理车辆,表明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不能情况下被告冯创杰以物抵债,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称该车手续不全及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5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其同学1万元,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原告诉请5万元为补偿款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梅香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潮审 判 员 史孟强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胜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