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1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粟江与韦昆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江,韦昆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724号原告:粟江,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现住田阳县。被告:韦昆成,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原告粟江与被告韦昆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昆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付至判决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7万元,被告用一辆未入户的红色奔驰轿车以及一套坐落于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阳光家园(三期)的住房作为抵押,约定于2014年6月5日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8月份之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原告催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被告韦昆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被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原告银行卡转账流水单。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借贷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7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期间被告于每月5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为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于合同生效后24小时内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在合同中列明付款账户及收款账户;被告用一辆红色奔驰轿车及坐落于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阳光家园(三期)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阳房权证阳字××号)作为抵押,车辆由被告使用,购车发票及车辆其他证件由原告保管。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账号转账24.30万元,2014年5月12日转账2万元。上述抵押车辆及房屋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催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以交付借款为合同生效要件。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列明付款账户及收款账户,原告应当按照约定转账支付借款。原告提交转账凭证证实其共计向被告的账户转账26.3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于借款当日另向被告支付现金7000元,被告未到庭予以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该支付方式与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不符,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金额为准,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6.3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30万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内利率为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2014年5月5日)起至判决之日(2016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为15.67万元[26.30万元×(24%÷365天)×906天]。综上,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6.30万元及利息15.67万元,共计41.97万元。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昆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粟江借款本金26.30万元及利息15.67万元,共计41.9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韦昆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海燕代理审判员 覃小艳人民陪审员 谢家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