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桂方与顾某、顾建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方,顾某,顾建红,吴亚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2768号原告:张桂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庆(特别授权),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被告:顾建红。被告:吴亚芹。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燕(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桂方与被告顾某、顾建红、吴亚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庆、被告顾建红及被告顾某、顾建红、吴亚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75197.70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顾某驾驶电动车沿盐城市大丰区方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万盈镇顾灶村1组路段时,将前方同向在路边行走的我撞倒,致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大丰同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7天,后于2016年2月16日因取内固定再次入住该院。为此,我共花去医疗费近50000元,被告方垫付了医疗费30289.36元。该事故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大丰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顾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顾某系未成年人,其父顾建红、母吴亚芹为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判令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顾某、顾建红、吴亚芹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1.被告顾建红、吴亚芹系被告顾某的父母,但被告顾某在诉讼过程中已年满18周岁,故被告顾建红、吴亚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意见适用的是2014年12月6日实施的新标准,而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29日,应当适用老的标准进行鉴定;3.误工期限过长,且原告年满60周岁,不应有误工费;4.护理标准过高,我们认可70元/天;5.如原告使用质量好的钢板,大丰同仁医院认为内固定无需取出,且原告年纪较大并患有××,不适合做内固定取出手术,原告手术后恢复状况非常好,不存在伤残;6.精神抚慰金我们认可2000元;7.如果医疗费用中有治疗骨质疏松和冠心病的,建议咨询法医后对原告的用药进行核减;8.关于轮椅的费用,大丰同仁医院的评分标准显示不需要扶车,原告购买轮椅是其擅自行为,是扩大的损失;9.原、被告双方已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达成协议,原告不去交警部门领取赔偿款,再行主张赔偿款于法无据;10.我们已垫付医疗费用32500.86元、护理费1875.96元、输血费5000元,合计39376.8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顾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大丰区方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万盈镇顾灶村1组路段时,将前方同向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张桂方撞倒,致原告张桂方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桂方被送往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于2016年2月17日再次入住该院行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8天。2014年9月28日,大丰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桂方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顾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诉讼时已满18周岁。被告顾建红、吴亚芹系被告顾某的父母。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桂方遂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张桂方系农村居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种植承包田所得的农业收入。诉讼中,原告张桂方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2016年6月22日,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桂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含二次手术在内误工期限315日;护理期限120日,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105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C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HSS膝关节评分标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村委会情况说明,农资综合补贴登记清册,交通费发票,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财产受到损失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顾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张桂方受伤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伤,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顾某在事故发生时尚不满十八周岁,其虽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但被告顾某尚在校读书,无证据证明其有经济能力,故应由被告顾某的原监护人即被告顾建红、吴亚芹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评残错误、误工期限过长、适用标准错误,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明确鉴定存在实体或程序方面问题等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桂方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4周岁,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前仍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对其误工损失应予适当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无需取出内固定,但仅有口头陈述,无相关专业机构书面意见等其他证据佐证,且内固定在位可能影响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在公安部门的协调下达成协议,原告不应再行主张赔偿,但并未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垫付款问题,原告认可被告垫付了30289.36元,被告辩称已垫付39376.82元,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垫付款为30289.36元。被告依据大丰同仁医院出具的评分标准,认为原告无需轮椅,但该评分标准并未明确给出原告无需轮椅的具体意见,且原告因伤致残而购买轮椅,亦为原告伤情需求,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7954.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18元/天×36天);3.营养费945元(9元/天×105天);4.误工费18773.37元(85.14元/天×315天×0.7);5.护理费10216.80元(85.14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26011.20元(16257元/年×16年×0.1);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轮椅费430元;9.交通费800元。共计100779.27元。此款应由被告顾某之原监护人被告顾建红、吴亚芹赔偿。因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用30289.36元,归并后由被告顾建红、吴亚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489.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建红、吴亚芹赔偿原告张桂方各项损失70489.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桂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1420.20元,合计2020.20元,由被告顾建红、吴亚芹负担1929.20,原告张桂方负担91元。原告张桂方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安国审 判 员 蔡树祥人民陪审员 卫荣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条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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