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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2民初3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定州市南城区仝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孙登印、崔巧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州市南城区仝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孙登印,崔巧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3000号原告定州市南城区仝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定州市仝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孙彦生,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登印,男,汉族,1958年10月27日出生,住定州市南城区。被告崔巧灵,女,汉族,1960年8月17日出生,住定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吕剑敏,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州市南城区仝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登印、崔巧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芹、被告孙登印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拆除房屋、恢复地貌、返还土地;3、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356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原被告口头达成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定安路北侧邻公路1分9厘2土地,承包期十年,租赁费每年192元,被告在该地块上建造房屋两间,但拖欠十年的租赁费未交。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续租通知,届时被告既不续租,也不补交租赁费及拆除房屋搬出租赁地,依然强占。为保护原告的合法��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租金3569元数额不对,被告未交付租金是因为2015年3月12日原告通知办理续租事宜时未在家,等筹集款项后原告拒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孙登印于1994年10月20日租赁原告定安公路两侧土地1分9厘2,租金每分100元,租期十年,被告在租赁场地建造房屋两间,被告给付租金至2004年底,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208元(自200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称2015年3月12日通知被告办理续租手续,否则视为放弃续租权利,村委会将依法另行发包。被告辩称当时没有在家,事后得知消息后筹集款项交纳租金时,原告拒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词不予采信。另查明,2016年10月12日原告给二被告发解除租赁合同并自行拆除地上附着物的通知。本院认为,原告仝家庄村委会与被告孙登印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04年10月20日到期,由于双方未办理续租协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故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租赁场地,原告主张被告交纳租金220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租赁协议中未约定地上附着物如何处理,原告所发解除合同通知未预留被告拆除地上附着物的合理期间,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拆除房屋、恢复地貌、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孙登印、崔巧玲给付原告租金2208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红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申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