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执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北京外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焙英思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外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焙英思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2执1050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外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永井直彦,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焙英思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刘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的[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7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确定,上海焙英思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应支付北京外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物流费92,756.40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1,695.71元、留置费人民币22,500元、律师费人民币18,000元、仲裁费人民币11,599元。本院依据该裁决,于2016年10月20日向上海焙英思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882.24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上海焙英思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应履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的[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76号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焙英思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8,433.3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上海焙英思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审判长 钱松青审判员 袁黎明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强制执行。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