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02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贾焕玲、马旭与辜朝旭、李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焕玲,马旭,辜朝旭,李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2321号原告贾焕玲,女。原告马旭,男,系原告贾焕玲丈夫。被告辜朝旭,女,个体。被告李克明,男,系被告辜朝旭丈夫。原告贾焕玲、马旭与被告辜朝旭、李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焕玲、马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辜朝旭、李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焕玲、马旭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辜朝旭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后被告辜朝旭未能返还借款本金,将利息结至2014年2月24日。后本、息至今未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辜朝旭、李克明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辜朝旭、李克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贾焕玲、马旭系夫妻关系。被告辜朝旭、李克明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9日,被告辜朝旭向原告贾焕玲借款9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后被告辜朝旭未能返还借款本金,将利息结至2014年2月24日。后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辜朝旭给原告贾焕玲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辜朝旭、李克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辜朝旭、李克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贾焕玲、马旭持借条原件主张要求被告辜朝旭、李克明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辜朝旭、李克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辜朝旭、李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贾焕玲、马旭借款90000元,并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缓交),公告费220元,由被告辜朝旭、李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振平人民陪审员  庞秀娟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