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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3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夏靖与施孝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施孝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3855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美,山东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孝义,男,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夏靖与被告施孝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孝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施孝义偿还借款24759.2元;2.被告施孝义支付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1114.16元;3.被告施孝义自2015年3月16日起,以24759.2元为基数,按年息24%向我支付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施孝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被告施孝义与我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施孝义向我借款111416.4元,分18个月(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向我偿还本息,每月15日12点之前定额偿还7303.96元至专用账户并统一由我委托的合作机构代为扣划。被告施孝义如晚于还款日还款,则应按约定标准向我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协议签订后,我经被告施孝义同意代其支付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施孝义指定的专用账户中,但被告施孝义在2015年2月15日支付完第14期还款后,剩余本息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施孝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孝义(甲方、借款人)与原告夏靖(乙方、出借人)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编号为0531010085)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施孝义在原告夏靖处借款111416.4元并按每月7303.96元向原告夏靖偿还本息共计18个月(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还款时间为每月15日12时之前;被告施孝义同意并授权原告夏靖在扣除代替其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施孝义在中国银行槐荫支行的专用账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被告施孝义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如被告施孝义未能按约定时间足额还款,应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向原告夏靖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0.2%的罚息。同日,被告施孝义(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被告施孝义的涉案借款提供信息咨询并协助被告施孝义办理借款中的各项手续,丙方为被告施孝义的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被告施孝义提供出借人推荐并在被告施孝义成功获得借款后向丁方支付报酬;被告施孝义在获得涉案借款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10922.36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1713.31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8780.72元。原告夏靖于2013年12月20日代被告施孝义将上述三项费用分别支付给上述三公司,该三公司分别向原告夏靖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施孝义于2013年12月18日签署了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进行了实地考察,需要收取100元信访咨询费,该费用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若借款申请未成功获批,该费用不予收取。原告夏靖于2013年12月20日将扣除上述四项费用(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后的89900元借款打入被告施孝义的上述专用账户中。被告施孝义使用上述借款后,已向原告夏靖偿还了14期(2015年2月15日之前)借款本息,之后未再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施孝义尚欠原告夏靖借款24759.2元。本院认为,原告夏靖提交的涉案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施孝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已向被告施孝义交付了相应借款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夏靖与被告施孝义涉案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施孝义在使用了涉案相应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夏靖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夏靖关于被告施孝义偿还剩余借款24759.2元及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之间利息1114.1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孝义使用借款后未能足额如期偿还,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夏靖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利息。原告夏靖与被告施孝义在借款协议中对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约定超过了年息24%的限制性规定,超过部分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原告夏靖主张按照年息24%计算逾期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应当按照被告施孝义应偿还而未偿还的借款数额及约定的还款时间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夏靖主张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调整。按照原告夏靖与被告施孝义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能够确认被告施孝义每期应偿还的借款数额为618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孝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24759.2元。二、被告施孝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夏靖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之间的利息1114.16元。三、被告施孝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夏靖逾期违约金及利息:按本金6189.8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按本金12379.6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按本金18569.4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本金24759.2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年息24%计算。四、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夏靖负担50元,被告施孝义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