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1民初12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燕昕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燕昕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锐善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郑敬强水产行,上海市普陀区汉明水产行,上海百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巧丹,张善益,林宜国,林玉珍,韩光,龚巧燕,戚家燕,缪锐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2993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九江路XXX-XXX号一层和十一层。主要负责人王立雄,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燕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庙泾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韩光。被告上海锐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浜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缪锐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郑敬强水产行(经营者:郑敬强,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八都镇云淡村和平路郑厝弄*号),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如镇铜川路XXX弄XXX号水产6区**号营业房。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汉明水产行(经营者林汉明,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八都镇云淡村临海路***号),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号***号营业房。被告上海百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XXX号XXX区XXX室。法定代表人洪亮。被告朱巧丹,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下白石镇福屿村福屿路***号。被告张善益,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凤山镇。被告林宜国,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八都镇云淡村临海路***号。被告林玉珍,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八都镇云淡村临海路***号。被告韩光,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城南镇岐头村京东路***号。被告龚巧燕,女,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城南镇岐头村京东路***号。被告戚家燕,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八都镇。被告缪锐华,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湾坞镇炉山斗洋自然村***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燕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昕实业公司)、上海市普陀区郑敬强水产行(以下简称郑敬强水产行)、上海市普陀区汉明水产行(以下简称汉明水产行)、上海锐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善实业公司)、上海百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和公司)、朱巧丹、张善益、林宜国、林玉珍、韩光、龚巧燕、戚家燕、缪锐华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燕昕实业公司、郑敬强水产行、汉明水产行、锐善实业公司、百和公司、朱巧丹、张善益、林宜国、林玉珍、韩光、龚巧燕、戚家燕、缪锐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燕昕实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6,615.74元;2.被告燕昕实业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26,598.09元、逾期利息296,397.94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1,429,611.77为计算基数,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被告燕昕实业公司给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4.被告百和公司在1,650,000元限额内对诉请1-3项中被告燕昕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汉明水产行、郑敬强水产行、锐善实业公司、朱巧丹、张善益、林宜国、林玉珍、韩光、龚巧燕、戚家燕、缪锐华对诉请1-3项中被告燕昕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被告燕昕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85CXXXXXXXXXXXX号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海产品。贷款月利率为7.0002‰。借款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收取,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及所涉及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同日,被告百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85CXXXXXXXXXXXX5号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燕昕实业公司的借款提供1,65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包括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汉明水产行、郑敬强水产行、燕昕实业公司、锐善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85CXXXXXXXXXXXXX号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保协议》,约定:联保成员中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借款时,该借款即由其他全体成员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成员的保证为独立的保证,不受其他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影响,联保贷款总额度为7,5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每一主合同项下债权的保证期间均为从本协议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另外,被告朱巧丹、张善益、林宜国、林玉珍、韩光、龚巧燕、戚家燕、缪锐华向原告出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承诺为被告燕昕实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6月6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燕昕实业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锐善实业公司、郑敬强水产行、汉明水产行、百和公司、朱巧丹、张善益、林宜国、林玉珍、韩光、龚巧燕、戚家燕、缪锐华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违反了合同约定。诉讼中,因为原告计算利息到借款合同到期日,为方便计算,原告申请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2.被告燕昕实业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的利息26,598.09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和期内利息之和1,133,213.83元为计算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燕昕实业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最高额保证合同》、《联保协议》、《融资担保书》,证明被告百和公司对被告燕昕实业公司的还款义务在1,650,000元限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明被告汉明水产行、郑敬强水产行、锐善实业有限公司、朱巧丹、张善益、林宜国、林玉珍、韩光、龚巧燕、戚家燕、缪锐华对被告燕昕实业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燕昕实业公司一次性发放全部贷款15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7.0002‰;4.还款明细、贷款结算试算,证明被告燕昕实业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构成违约;5.《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被告燕昕实业公司、郑敬强水产行、汉明水产行、锐善实业公司、百和公司、朱巧丹、张善益、林宜国、林玉珍、韩光、龚巧燕、戚家燕、缪锐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另查明:原告与燕昕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不变。2014年6月5日,燕昕实业公司开始拖欠利息。2014年8月8日,原告以保证金及其利息310,102.13元抵扣燕昕实业公司的借款本金。原告与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并已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燕昕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向燕昕实业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燕昕实业公司收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燕昕实业公司赔偿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对此项费用的支付有明确约定,原告计算的依据亦是根据律师收费规定及本案讼争标的收取,并已实际支付。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百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百和公司在最高债权额16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燕昕实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汉明水产行、郑敬强水产行、燕昕实业公司、锐善实业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约定互相为联保组项下各主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巧丹、张善益、林宜国、林玉珍、韩光、龚巧燕、戚家燕、缪锐华分别向原告出具的《融资担保书》,承诺为燕昕实业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现燕昕实业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保证人理应按约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当然,各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燕昕实业公司进行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燕昕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106,615.74元;二、被告上海燕昕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的利息26,598.09元,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和期内利息之和1,133,213.83元为计算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三、被告上海燕昕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5,000元;四、被告上海百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燕昕实业有限公司的还款、赔偿义务,在1,65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燕昕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郑敬强水产行(经营者郑敬强)、上海市普陀区汉明水产行(经营者林汉明)、上海锐善实业有限公司、朱巧丹、张善益、林宜国、林玉珍、韩光、龚巧燕、戚家燕、缪锐华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燕昕实业有限公司的还款、赔偿义务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在各自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被告上海燕昕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3.9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上海燕昕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百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郑敬强水产行(经营者郑敬强)、上海市普陀区汉明水产行(经营者林汉明)、上海锐善实业有限公司、朱巧丹、张善益、林宜国、林玉珍、韩光、龚巧燕、戚家燕、缪锐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海影代理审判员  张娜娜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东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