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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顺昌与张万明、黄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昌,张万明,黄惠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2431号原告:陈顺昌,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上杭县,现住上杭县。被告:张万明,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黄惠香,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陈顺昌与被告张万明、黄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明、黄惠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万明、黄惠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尚欠利息2000元,并支付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息750元(即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俩被告是夫妻,2012年在上杭县东环小区旁开酒楼(食佳庄酒楼)。原告与被告是老乡及朋友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至2016年8月31日,累计欠款本息达6925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迟迟不还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万明、黄惠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间,张万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陈顺昌借款5万元。2014年10月1日,经催要,张万明向陈顺昌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1日到2015年9月30日止、月息750元。借条下半部分注明:“另注:余欠货款及上述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10月1日前、2014年10月1日后另外计算,合计人民币叁万零叁佰元约定2015年农历年底前还清。此据。立据人:张万明。2015年5月26日。”陈顺昌主张该30300元中包含了货款28300元及尚欠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陈顺昌催要,张万明至今未归还尚欠本金及支付利息,陈顺昌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陈顺昌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张万明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尚欠利息2000元,并支付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息750元(即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顺昌与被告张万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效,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万明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限期清偿。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惠香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或被告张万明系在与黄惠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该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张万明、黄惠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顺昌借款本金5万元及尚欠利息2000元,并支付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顺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3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张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小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游福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