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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4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海荣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海荣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4005号罪犯吴海荣,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南市刑一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海荣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吴海荣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桂刑一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3日入监。2014年6月2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3年9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吴海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0月起至2016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134.1分。2015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吴海荣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海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海荣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2年11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秋娟审 判 员  农克新代理审判员  唐靖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英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