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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周月明、周宇佳等与孙金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月明,周宇佳,孙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664号原告:周月明,男,生于1958年1月3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周宇佳,男,生于2010年10月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法定代理人:郭某,女,生于1990年2月2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系原告周宇佳之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猛,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调查取证,参加诉讼,签收法律文书,参与调解、和解,代领诉讼标的款。被告:孙金林,男,生于1962年5月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漕河大道*号。负责人:李志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出席法庭,调查取证,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周月明、周宇佳与被告孙金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月明、周宇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猛,被告孙金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月明、周宇佳向本院共同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金林赔偿原告周月明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252213.28元,赔偿原告周宇佳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16909.76元,二原告的损失合计263123元(252213.28元+10909.76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二原告上述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孙金林驾驶鄂J×××××黑豹普通低速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分路××村××组路段时,在掉头过程中,遇原告周月明驾驶的电动两轮车载其孙子周宇佳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周月明、周宇佳受伤,电动车受损。二原告受伤后,即入九江市171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周月明经治疗诊断为:脾挫伤并包膜下巨大血肿,先后住院两次,共住院45天(14天+31天),住院治疗费为47768元(13143.7元+145元+92.5元+729元+280元+165元+33212.7元),交通住宿费为3500元,于2015年12月9日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月明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鉴定费为2500元;原告周宇佳经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于2015年8月25日出院,住院6天,住院治疗费为5671元(186元+5196.6元+8元+280元)。该其交通事故的责任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金林为二原告垫付费用21000元。肇事车辆鄂J×××××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自2014年6月10日起一直在黄冈中通速递公司黄梅分公司务工,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被告孙金林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为二原告垫付了21000元;2、我没有收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我当时是左转弯掉头,周月明驾驶的是电动车,我驾驶的车辆未撞周月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2、被告孙金林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属实,在被告孙金林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但赔偿标准,因原告周月明所举出的证明不能证明是在城镇务工,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3、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是否在中通速递黄梅分公司务工及居住在黄梅镇的事实,因原告所提供的中通速递黄梅县分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该工资表无任何含原告在内的员工签名,本院亦对该公司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又未提供如《劳动合同》及其它客观上能够证明原告曾在该公司务工方面的证据予以印证该公司证明上所述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所陈述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金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在突然掉头行驶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该其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下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项目,由被告孙金林赔偿。被告孙金林诉前垫付费用,在二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依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年度)之规定计算总计为:161822.9元,其中原告周月明损失:医疗费47768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5118.6元(31138元/365天×60天、营养费1500元(酌定)、误工费8530.3元[28305元/365天×110天(至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71064元(11844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151980.9元;原告周宇佳损失:医疗费5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护理费3071元(31138元/365天×36天)、营养费500元(酌定),合计984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月明、周宇佳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16182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9322.9元(161822.9元-120000元-2500元);由被告孙金林赔偿2500元(鉴定费)。二、被告孙金林诉前垫付21000元,扣除其应承担2500元,下余18500元(21000元-2500元),在二原告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周月明、周宇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义务,均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7元,由原告周月明、周宇佳承担1247元,由被告孙金林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贺江审判员  黎利华审判员  宛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余汇款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支行,户名黄梅县人民法院,帐号42×××6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