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梅国成、胡珍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梅国成,胡珍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9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梅国成。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胡珍秀。梅国成、胡珍秀因诉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常州城建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常行诉终字第1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6月15日,梅国成、胡珍秀以常州城建局为被告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富强村委梅龙坝80号房屋系梅国成、胡珍秀所有的房屋。2012年5月14日,一审法院根据常州城建局的(2012)常建天申第2号《强制执行申请书》发出(2012)天执字第324号公告,要求梅国成、胡珍秀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搬迁义务。2012年6月8日,一审法院执行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梅国成、胡珍秀的房屋已腾空,已经履行了搬迁义务。一审法院执行人员将房屋交付给常州城建局现场工作人员。同日,梅国成、胡珍秀发现自己的房屋被毁坏,遂向110报警。梅国成、胡珍秀认为,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8日制作的《监督执行笔录》充分证明,梅国成、胡珍秀已经主动履行了搬迁义务,并不存在强制执行搬迁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执行人员将房屋交付常州城建局工作人员,并没有拆除,显然不存在司法强拆房屋的事实。常州城建局接收房屋后予以摧毁无法律依据,其行政行为违法。梅国成、胡珍秀请求法院判令常州城建局将位于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富强村委梅龙坝80号房屋恢复原状。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中,(2011)常建裁天字第6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已经生效判决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梅国成、胡珍秀的起诉不予立案。梅国成、胡珍秀不服一审裁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二人于2014年5月21日向一审法院邮寄行政赔偿起诉状,经多次催问才于2015年7月28日收到一审法院(2015)天行诉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一审法院属程序违法。梅国成、胡珍秀诉常州城建局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就其内容而言是民事诉讼,是要求常州城建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之诉,一审法院按行政案件审查本身就是错误。常州城建局持有的相关行政裁决文件等是拆除房屋的依据或理由,且对此审查应在审判程序中进行。梅国成、胡珍秀认为,其所提诉讼要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要求,如果表述不准确,一审法院应当予以释明,以便其二人更正。但一审法院竟然自行实体审查,不予立案,完全剥夺其二人的诉讼权利,也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的相关规定。梅国成、胡珍秀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天行诉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案件。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梅国成、胡珍秀系认为常州城建局错误申请执行而导致房屋被毁,侵犯其房屋所有权而引发诉讼。常州城建局是履行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梅国成、胡珍秀认为常州城建局的行为侵犯了财产权而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赔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梅国成、胡珍秀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同时适用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公民不服对公民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梅国成、胡珍秀早在2011年9月27日就以常州城建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过针对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的诉讼。而常州城建局在前述案件的行政判决生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行政裁决行为的延伸,真正对梅国成、胡珍秀权利义务造成影响的行政行为系常州城建局所作涉案行政裁决,而非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鉴于梅国成、胡珍秀已针对涉案行政裁决提起过行政诉讼,梅国成、胡珍秀再以申请强制执行为诉讼标的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并无不当。梅国成、胡珍秀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梅国成、胡珍秀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梅国成、胡珍秀系针对常州城建局2012年6月8日对其房屋实施的强制执行的行为提起诉讼,而该行为系依据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的(2012)天执字第324号公告作出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梅国成、胡珍秀的起诉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一、二审裁定对梅国成、胡珍秀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梅国成、胡珍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梅国成、胡珍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淳代理审判员 许祖福代理审判员 张锴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云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