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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刑更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刑更1429号罪犯刘洋,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2)枣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本院作出(2015)枣刑执字第133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刘洋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功奖励1次,嘉奖奖励2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间,被监狱记功奖励1次,嘉奖奖励2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刘洋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洋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