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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6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郑如给也与被告马哈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6民初467号原告郑某某某,女,东乡族,生于1998年1月15日,小学文化,农民。被告马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92年8月1日,小学文化,农民。原告郑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忠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由父母包办按当地习俗结婚,后补领结婚证。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看不上原告,经常殴打原告。2016年3月原告因肚子疼痛,让被告带原告前去看病,但被告置之不理,导致原告怀孕的孩子流产。同年6月26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但原告为了家庭忍气吞声,次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脸部、身体大面积淤青,后将原告囚禁在家不让出门,原告趁被告外出逃回娘家并报案,经公安部门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之规定,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20000元;3,分割宅院一座,价值18万元;4,被告返还原告嫁妆:L型布艺沙发一套代一张大理石茶几、一个立柜、一个炕柜、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个烤箱炉子、一条15g黄金手链;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很好,彼此之间没有矛盾,这次因洗衣服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威胁被告,于是被告打了几下原告,次日原告偷偷跑回娘家,后被告多次去原告娘家叫过原告,但原告没有回来。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意见是不同意离婚,要求法庭调解安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由父母包办于2014年10月23日举行婚礼,于2016年4月11日补领了结婚证,未生育。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打架。2016年6月26日9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期间被告用“汤瓶”将原告致伤,6月28日原告跑到娘家并报案,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月13日东乡县公安局作出东公(坪)行罚决字[2016]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马某某罚款3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诉至本院,在庭审过车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3,被告赔偿殴打原告的医疗费;4,被告支付原告婚后两年的劳务费21600和修房子时的劳务费9000元。本案经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证实原、被告领取结婚证的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3,原告提供的东乡县医院门诊诊断证明复印件,证实原告左手臂约见5×4cm、3×1cm皮下青紫伤和右大腿3×2cm、6×6cm皮下青紫伤;4、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和伤情照片复印件,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和被告被东乡县公安局作出罚款300元的事实;5,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打过原告,被告的行为公安机关已经做了行政处罚。原、被告发生矛盾在于双方结婚时年龄较小,处理家庭事务没有经验所致,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遇事沉着冷静,多为对方利益着想,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和夫妻之间的关系,双方可以和好。为了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和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后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成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