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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13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北京后沙峪佳伟门窗有限公司诉北京空港天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后沙峪佳伟门窗有限公司,北京空港天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3770号原告:北京后沙峪佳伟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马头庄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朱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明,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后沙峪佳伟门窗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蓝,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空港天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裕东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戴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秀,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后沙峪佳伟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伟门窗公司)诉被告北京空港天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绿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伟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蓝、朱立明,被告天龙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伟门窗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97929.4元及利息(以497929.4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作为工程承包方负责为被告位于空港工业区B区裕东路26号后院内建造库房办公室的公厕及东西两个大棚项目,工程总价为人民币597929.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进场施工并按期完工,但是被告却迟迟没有给付工程款,直到2014年被告才给付了10万元,尚欠497929.4元未结清。天龙绿化公司辩称:认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不符,要求原告提交结算工程量的相关资料,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佳伟门窗公司与天龙绿化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佳伟门窗公司在空港工业区B区裕东路26号后院内为天龙绿化公司建造库房办公室公厕(长34米﹡宽7.65米,工程建筑面积260平米)、东面大棚(长12米﹡宽20.35米,建筑面积244.2平米)、西面大棚(长42米﹡宽24米,建筑面积1008平米),工程总价为人民币597929.4元,采用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形式。工程竣工时间为2010年10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11年7月付50%,即298964.70元,2011年9月付50%,即298964.70元。佳伟门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按照天龙绿化公司要求将发票开给天龙绿化公司,但天龙绿化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仅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9月29日分两次给付10万元,尚欠497929.4元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佳伟门窗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进帐单等证据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佳伟门窗公司与天龙绿化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明确,虽天龙绿化公司当庭对工程量存有异议,但综合双方陈述及佳伟门窗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佳伟门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属实。因天龙绿化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付款,还应当支付利息损失,但佳伟门窗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空港天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后沙峪佳伟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四十九万七千九百二十九元四角,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二○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后沙峪佳伟门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八十四元,由被告北京空港天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商兴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