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5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何海玲诉被告孙杰、孙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玲,孙杰,孙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702号原告:何海玲,女,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海清,男,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杰,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建伟,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何海玲与被告孙杰、孙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玲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杰、孙建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200000元自2015年6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何海玲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孙建伟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原告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孙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被告孙建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何海玲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孙建伟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杰向原告何海玲借款事实清楚,且有借款条据为证,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何海玲要求被告孙杰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孙建伟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杰、孙建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何海玲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200000元自2015年6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孙建伟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缓交),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2650元,由被告孙杰、孙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巧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