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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23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闫能凡与郑旭、余太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能凡,郑旭,余太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523民初513号原告:闫能凡,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医生,住龙陵县。被告:郑旭,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保山市隆阳区。被告:余太平,女,33岁,汉族,住保山市隆阳区。系被告郑旭妻子。原告闫能凡与被告郑旭、余太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原告闫能凡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闫能凡撤诉。案件受理费720元,由闫能凡负担。审判员  罗永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生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