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董广文与龙江县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广文,龙江县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9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董广文,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江县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文化街174号。法定代表人:吕彦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国,住黑龙江龙江县。上诉人董广文因与被上诉人���江县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1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广文上诉请求:1.撤销龙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1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重新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诉状中提到的被上诉人欺诈行为间接证据以及上诉人提出的一次性赔偿实际损失20万元的主张,是在被上诉人不同意诉讼请求中第一条款的基础上来主张的。而这些证据只有通过法庭庭审过程中的质证论证,询问一直经手此事的当事人整个事情的经过才能得出结果。庭审中,上诉人多次提出马兴国只是参与了一次(2015)龙江民初字第688号庭审的委托代理人,而对以前整个事情一无所知,一直由今年刚退休的经理王玉平经��此事。为此,上诉人当庭要求经手此事的当事人出庭或用电话来进行询问,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产改方案上签字予以认可,而上诉人至今没有见过产改方案。马兴国现在是二分公司的经理,但原审判决中却列其为建筑工人。原审代理人潘校非在原审判决写的是退休干部,而其实际是在二分公司担当法律顾问多年。原审判决称服务站是2002年注销的,实际上是2000年注销的。原审判决中称上诉人未提供该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而在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应询问一直经手此事的当事人,但却原审法院却予以拒绝,理由是当事人已退休,过去的事情不能再提,实际上当事人今年刚退休。因此原审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和举证权利。上诉人当庭提交了祝洪民的书面证明工资一事,在一审法院没有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中却以证人无某某���庭为由,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在同意恢复劳动关系及股份的基础上,补交2011至2016年度企业应缴的养老保险金,其余诉求全免。如不履行此条款,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是在被上诉人认同其余条款的事实基础条件上来主张的。而不是像原审判决混淆事实真相,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规避约定审理,枉法作出与原定相反的判决。中天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广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并恢复董广文的股份;2、要求被告给董广文补交自2011年-2016年度企业应缴的养老保险金;3、要求被告返还拖欠30天的工资610元及附加逾期还款赔偿金1,220元及利息;4、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失业保险金7,560元及附加25%逾期付款赔偿金,共计9,000元及利息;5、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董广文曾为龙江县房建公司下设龙江县售后服务站的一名职工,2001年4月22日,原龙江县房建公司制定改革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讨论并签字确认。于2001年10月13日,原龙江县房建公司经龙江县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进行改制。2002年该服务站注销,后龙江县房建公司变更为龙江县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其权利义务由龙江县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承继。2002年12月底,原告与原龙江县房建公司办理了买断手续,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于2005年2月24日、2005年12月2日分别收到龙江县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给付的买断款共计7,560元。另查明,龙江县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系被告龙江县中天建筑公��的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董广文主张与原龙江县房建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存在欺诈,应属无效,但原告与原龙江县房建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未提供该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亦又于2006年3月23日向龙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请,龙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4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并未在收到通知书后的60日内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其补交自2011年-2016年度企业应缴的养老保险金,因其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此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拖欠31天的工资款610元,虽提供祝洪民证言加以证明,但证人无某某出庭作证,故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失业保险金7,560元及附加25%逾期付款赔偿金,由于失业���险金领取条件是非本人终止劳动合同,而原告是自愿买断工龄与原房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拖欠其2,056.30元工资款,由于现在的工资、物价及房价上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200,000元,因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多收取其1,463.30元保险金一事,因本院已作出(2015)龙江民初字第688号判决书,故不再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五)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广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董广文负担。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本院认为,2001年4月22日,原龙江县房建公司制定改革实施方案,董广文作为职工在该方案上进行了签字。后董广文与原龙江县房建公司办理了买断手续,劳动关系解除。并且董广文分别于2005年2月24日及2005年12月2日收到龙江县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给付的买断款合计7560.00元。现董广文否认自己看到过产改方案内容,但其对在产改方案上签字以及参加产改大会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其关于未看到方案内容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董广文主张公司存在欺诈并要求赔偿20万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董广文一审中提供的祝洪民书面证言一审法院未予采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本案中祝洪民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其证言未予采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董广文的其他上诉主张均无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董广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董广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春雷审判员 朱秀萍审判员 周巍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朝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