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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408号 被告人李路路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路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终40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路路,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XXXXXXX********,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郴州市苏仙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路路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二日作出(2016)湘1103刑初3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路路不服,于2016年8月8日提出上诉,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8日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路路,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害人龚某妹的朋友陈某华因涉嫌盗窃被羁押在双牌县看守所。龚某妹为将陈某华从双牌县看守所保出来,找到被告人李路路帮忙。李路路谎称有关系可以将陈某华从双牌县看守所保出来,并以疏通关系需要经费为名,于2016年1月4日骗取龚某妹1万元。后又以缴押金和办理手续费等为由,分别于2016年1月16日骗取龚某妹6万元;于2016年3月15日骗取龚某妹4万元,共骗取龚某妹现金11万元。2016年5月23日,李路路被衡阳铁路公安处永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龚某妹的陈述,证明2015年底,她的亲戚陈某华因盗窃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关押于双牌县看守所。2016年1月4日12时许,一个叫“杨矮子”的熟人打电话给她,要她准备5万元钱到双牌去接陈某华回来。她就到银龙电脑城旁边的建设银行取了5万元钱,跟着“杨矮子”到了荣兴小区李路路租住的一个门面内。李路路要她先给1万元钱请客疏通关系,她就给了李路路1万元钱。大约过了10来天,她接到李路路的电话说:“要想将陈某华从双牌看守所搞出来,大约需要13万元钱,你先准备好钱。”2016年1月15日,李路路又给她打电话说:“现在有个机会将陈某华搞出来,如果你不帮他搞的话,他出来会埋怨你的,你如果嫌钱太多了,那我少收一点,就10万元钱将他搞出来算了,如果你钱不够,可以先交一部分押金,剩余的部分等搞出来再给。”她听后就同意了。次日上午,她拿着家里的4万元钱,再到家家福旁边的农业银行取款2万元,然后到李路路的租住门面。李路路先让她付6万元订金,并给她写了收条,她就将6万元钱给了李路路。2016年3月10日,李路路打电话给她说:“陈某华马上就可以出来了,但是公安局那边办手续需要4万元钱,你交4万元钱将手续办好,陈某华就可以出来了,这4万元包括在10万元之内,我之前跟你说的剩下的4万元就不要你的了。”2016年3月11日,李路路给她发来短信,内容是叫她将钱准备好,到了晚上19时许,她到零陵中路银龙电脑城旁边的建设银行取款2万元,到家家福旁边的农业银行取款2万元。2016年3月15日18时许,在菱角山派出所门口的马路旁边,她将4万元钱给了李路路。李路路在她写好的一张4万元的收条上签了名,并告诉她19日下午14时去双牌看守所接陈某华回家。后她没接到陈某华,就打电话给李路路,李路路说21日给她答复。2016年3月21日,她收到李路路的短信,内容是“嫂子,明天中午12点搞的好搞不好告诉你。”但是到了2016年3月22日11时许,她打电话给李路路,李路路的手机已关机了,她多次拨打李路路的电话,李路路将她的手机号码拉入黑名单。她就用自己女儿的手机发了一条“如果你再不接我的电话,我就报案了”的信息给李路路。2016年3月22日20时25分,李路路打电话说:“你别威胁我,公安局不是你家里的!”她听到李路路这样说才知道她被骗了,所以就到公安局报案了。2、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她叔叔陈某华因犯了罪被双牌县公安局抓获。她母亲龚某妹为了早点将陈某华救出来,便找他人帮忙,被李路路骗了11万元钱。3、辨认笔录,被害人龚某妹辨认出诈骗她钱的人就是李路路。4、取款凭证,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龚某妹的取款记录,即被骗钱财的来源。5、短信记录,证明龚某妹与李路路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被骗的过程。6、收条、李路路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路路骗取龚某妹中的10万元写了收条。7、双牌县公安局拘留证,起诉意见书,证明陈某华因涉嫌盗窃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移送审查起诉。8、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明2016年5月23日12时30分许,根据群众举报,衡阳铁路公安处永州站派出所民警席建平、许友良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桥头市场抓获网上在逃人员李路路。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了李路路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李路路的供述,证明陈某华因为盗窃被抓了,羁押在双牌县看守所。她根本没有什么办法和关系可以将陈某华保出来,但骗龚某妹说可以将陈某华从双牌县看守所保出来。她要龚某妹给她13万元钱,龚某妹说13万元钱太多了,不想保陈某华了。她就劝龚某妹说:“你如果不保陈某华的话,陈某华出来了会怪你的,你觉得钱多了,我可以少点,你就再给我10万元钱,我就帮你将陈某华保出来算了。”龚某妹听后就分2次给了她10万元钱,加上先前给的1万元,共11万元钱。龚某妹在将10万元钱给她时,要她在收条上签了名,那2张收条是龚某妹的女儿写的。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路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李路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路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李路路不服,上诉提出“愿意退赔,请求被害人谅解可以适用缓刑”的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路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李路路上诉提出“愿意退赔,请求被害人谅解,可以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案发后至二审审理终结,李路路没有退赔被害人的任何损失,也未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 辉审 判 员  奉继松代理审判员  黄源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