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执3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潘金红与潘发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1执3870号申请人潘金红与被执行人潘发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6)浙0111民初828号民事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潘金红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另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潘发宝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等信息。因被执行人潘发宝户籍地为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谢家滩镇土库村019号,故于2016年8月2日邮寄委托调查函至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人民法院,后该院未予回函。本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潘发宝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以示惩戒。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向申请人回告执行情况,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可执行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潘发宝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111执387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的,可以拨打“63327110”执行专线进行举报,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健椿审 判 员 李中林代理审判员 吴江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凌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