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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民初1580号吴某某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1580号原告:吴某某,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金柳桥村大村村民组。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金柳桥村大村村民组。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股份;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在广州市湘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1月至2015年的伍万元股金及所有分红共计壹拾壹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同被告以及其他股东一起合伙将广州海珠区南洲路37号之八4至6楼租下装修后从事酒店行业经营,装修费用总额为120万元整,其中原告占有5万元的份额。从开业至2010年10月止,原告在酒店工作,并按年度分红。2011年1月,原告因故辞去酒店工作,但未撤回在酒店的合伙股份,而被告是酒店的法人代表,自2010年11月至2015年,他的所有分红由被告领取,但一直没有与原告结算,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合伙及其结算的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后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下半年,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以及刘某桃、刘某满、廖某某、黄某某、李某辉、李某安、彭某某一起共同出资租用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37号之八4至6层装修后,合伙开办广州市湘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由被告王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9人共投入合伙资金120万元,各人所投入合伙资金分别为:王某某74万、吴某某5万、刘某桃5万、刘某满10万、廖某某12万、黄某某3万、李某辉4万、李建华5万、李某安2万。从2008年3月开始,根据盈利情况按合伙投资比例按月分配不等的红利。从合伙开始至2010年10月止,原告一直在该酒店工作,并分别领取了红利。2010年11月开始,原告因故离开酒店,并于2011年1月起正式辞职,自原告离开酒店后,原、被告双方未进行正式结算,被告也未再领取红利。2015年房屋租用期限届满,由被告负责组织,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了处置。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解散后,有要求进行合伙结算的权利,作为合伙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进行好内部结算,现因作为被告的原合伙企业负责人王某某拒不参加诉讼,也不提供相关合伙经营时的证据资料,而原告既无合伙协议,也无自己离开酒店后该店的经营盈利情况,以及合同到期后合伙企业资产的处置情况证明,现无法查清企业中后期的经营情况,也无法进行合伙结算,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因原告无确凿证据证明自己所在的合伙企业中后期经营盈利情况及后期财产处置情况,无法进行合伙结算,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照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亚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