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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6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覃胜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覃胜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6463号罪犯覃胜山,曾用名覃祝弟,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小学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柳市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胜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桂刑二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期徒刑刑期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27年1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2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29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覃胜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刑期至2026年1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以(2016)减字第147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覃胜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覃胜山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覃胜山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获奖励分85.3分;获2015年度优秀学员(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覃胜山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覃胜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胜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5年1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