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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5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曾凡明与何家发,新余市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方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明,何家发,新余市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方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1100号原告:曾凡明,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家发,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被告:新余市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世肯,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负责人:罗运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钦,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静,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责人:杨冰。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元,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玮,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凡明与被告何家发、新余市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方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善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静、被告方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家发、永兴公司、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8189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原告驾驶鄂E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E5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装载辣椒,搭载周维维和被告方玮从湛江回湖北,行驶G15线往广州方向3200KM+100M处,与前方在慢速车道和应急车道之间由被告何家发驾驶的赣K3297**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周维维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严重受伤以及两车和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何家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车上人员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916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后转回本地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24795元,出院后检查花费368元。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需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约26000元。另外,公安交警部门调查核实,被告何家发驾驶的赣K3×××8系被告永兴公司所有,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方玮的鄂E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人保公司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综上所述,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被告何家发、永兴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承保情况。本案肇事车辆赣K3×××8货车在我司处购买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付限额为122000元,超出部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由商业险的赔付限内额偿。三、对本案事故的事实,请法院依法核实以下几点,再确定我司的赔偿责任。1、保险额分配问题:本案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车辆受损,请法院依法在交强险部分预留相应的保险额给另一名伤者;在商业险部分应扣除(2016)鄂0683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93562.85元,另外预留相应的保险额给(2016)粤0785民初849号、(2016)粤0785民初1105号两个案件中当事人的损失赔偿款等。另我司已在交强险部分支付了医疗费给原告。2、请法院核实原告是否已获得其他人支付的赔偿款后,再确定我司的赔偿责任。3、赣K3×××8货车是营业货车,请核查驾驶员何家发是否具备从业资格证,赣K3×××8货车是否具备营运资格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条第5点的约定,驾驶员若存在此情形“驾驶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我司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依约无须赔偿。4、请法院依法核实赣K3×××8在本案事故时,是否有超载等属于保险公司应免责的情形。四、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我司对超出的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再提出如下几点意见:(一)、医疗费54323元。我司认为,对于出院后的367元医疗费原告应提交诊断病历、用药清单予以证明。(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确认。(三)、后续治疗费26000元,无异议。(四)、营养费7200元,原告主张过高,按照恩平市的经济标准,900元较为适宜,请法院酌情支持。(五)、误工费47460元,不予确认。原告未有证据可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存在误工的损失。原告应提供银行流水账信息、社保清单证明其工资收入,工作单位、工种等信息。再者,根据原告提交的《聘用合同》中,原告的月工资是5000元/月,不符合原告的主张。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宜昌市中心医院三峡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的出院医嘱为两个月,即40+60=100天),或者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2月2日-2016年7月24日,即173天)。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不是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不能作为误工费计算依据。退一步来说,对于定残后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本身就有误工补偿的性质,原告不能重复主张。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工资标准,可参照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34757.2元/年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0天×34757.2元/年÷360天/年=9654.78元。(六)护理费24660元。原告的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减少。按照江门市的经济标准,护理费应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且原告的主张是一次性的,此后不得再另行索赔。(七)、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不确认。原告应当提供交通费用的票据,否则不能证明其存在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对于住宿费,未有法律依据,退一步来说,护理费已经包含了该笔费用,且医院也有陪护床等设施。(八)残疾赔偿金69514元,不予确认。原告是农村户口,除了现有的证据外,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社保清单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以及工作一年以上。(九)、被抚养人生活费35942元,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仅有在抚养人曾凡明丧失了劳动能力情况下,原告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损失。而只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才能对劳动能力程度做出有效的鉴定结论。因此,原告未有可靠的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不同意支付被抚养人生活。(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主张过高,建议支持3000元为宜。五、关于本案诉讼费,我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且依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公司只与方玮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曾凡明作为我公司承保机动车的驾驶人,在本案提起的是侵权诉讼,因此,本案不应合并审理。2、本案事故对方机动车赣K3×××8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原告损失足以赔付。因此其同时起诉我公司也属不当。3、曾凡明在诉讼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即使法院合并审理,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仅在责任保险金额内按50%赔付,因本案事故车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即仅为25000元,但同案另一受害人在同一法院对车上人员险50000元主张全额赔付,因此,应不予支持。4、原告诉求损失过高,应结合合法证据认定和核定,并依法核减。5、原告应同时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依法免除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责任。6、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依法作出公正裁决。被告方玮辩称,我方确认原告是方玮雇请的司机,其他的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交通事故损害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二、赣K3×××8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有责):(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该车又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三、鄂E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人。四、原告是被告方玮雇请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的事实双方都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被告各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何家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车上人员均无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4323元,提供有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为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庭审核实,原告该主张并无不妥,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4323元;至于原告请求赔偿后续医疗费26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合计,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803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费4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7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900元。4、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4746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6年2月2日入院治疗,于同年3月24日出院,共住院49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误工天数应为109天(15+34+60),原告职业是司机,其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其误工费应为18166.67元(5000元/月÷30天/月×109天).5、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24660元,但没有提供医嘱,原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工作,从事运输工作,有固定收入,现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9514元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35942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合计,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54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案过错责任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9、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该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217645.67元。原告是本次交通事故受害者,被告何家发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被告永兴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人保公司是另一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方玮是原告的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7645.6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已赔偿),不足部分76123元(医疗费80323元+住院伙食费4900元+营养费900元-10000元),按事故的过错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50%的责任,赔偿38061.5元给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获得赔偿100000元),不足部分121522.67元(误工费18166.67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545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10000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50%的责任,赔偿60761.34元给原告。另外,另一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5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依约赔偿50000元给原告。至于原告与被告方玮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被告何家发、永兴公司、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公正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8822.84元给原告曾凡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0000元给原告曾凡明。三、驳回原告曾凡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4元,由原告负担1264元,被告何家发负担1500元(原告已预交2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炎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慕贞第11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