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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管明理与王怀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明理,王怀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2881号原告:管明理,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献庭,沛县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怀占,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徐州市。原告管明理诉被告王怀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明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献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明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34018元(第一笔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8640元、诉讼费1008元、执行费325元,合计89973元,第二笔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8600元、诉讼费445元,合计440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被告王怀占向案外人王占启借款25000元。2011年8月,被告王怀占向案外人唐如领借款80000元,原告在该两笔借款中均为保证人。两笔借款经沛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执行到位。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怀占追偿。王怀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王怀占由原告担保向唐如领借款80000元。2011年8月15日,唐如领以管明理、王怀占为被告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同日沛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沛民调初字第01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一、被告王怀占于2011年9月6日前给付原告唐如领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8640元,合计88640元,王怀占如到期不能足额给付,从2011年9月7日起原告唐如领有权按约定利息18‰计息至借款还清止(若月息18‰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管明理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016元,减半收取1008元,由被告王怀占、管明理承担。二、2011年6月17日,王怀占以做生意为由经原告管明理担保向王占启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8月22日,王占启以管明理为被告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保证合同纠纷之诉,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29日依法作出(2014)沛大民初字第0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管明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占启担保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8600元,合计43600元。三、唐如领以(2011)沛民调初字第0134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向沛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管明理财产,1、2014年6月17日,沛县法院出具(2012)沛复执字第24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执行到位标的为8800元;2、2014年7月18日,沛县法院出具(2014)沛执字第139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执行到位标的为24940元;3、2015年7月15日,沛县法院出具(2015)沛执字第1991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执行到位标的为25000元;4、2015年7月28日,唐如领向沛县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收到管明理5000元。5、在此过程中,原告为此支出执行费325元、为原告缴纳诉讼费274元。四、王占启以(2014)沛大民初字第0733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向沛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管明理财产,1、原告管明理偿还29200元;2、2015年7月,管明理交案件执行款45000元至沛县法院。综上,原告代被告支付共计13853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以本院核实的偿还数额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怀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管明理作为被告王怀占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法院生效的调解及判决后,履行了还款义务,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管明理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怀占追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怀占偿还垫付款1385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怀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管明理垫付款1385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71元,由被告王怀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苗审 判 员  李艳人民陪审员  权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