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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美宝食品商行,上海添允实业有限公司,麦德(江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362号原告:上海美宝食品商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章练塘路XXX号XXX-XXX室。投资人:姜袁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宁,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添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沈筱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上海市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麦德(江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东陈镇(南东陈社区居委会十组居委会所属房屋内)。法定代表人:默罕默德·舍林姆·沙爱德(MOHAMEDSELIMCHAHED),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男,在麦德(江苏)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海美宝食品商行(简称“美宝商行”)诉被告上海添允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添允公司”)、第三人麦德(江苏)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麦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变动,本案承办法官变更为代理审判员沈茵。2016年3月22日、6月2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宁、张林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宝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37,754元并从原告处提取退还的750ML唯塔莉雅特级初榨橄榄油5,555瓶;2、第三人对原告退还给被告的橄榄油承担退货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第三人生产的规格为750ML的唯塔莉雅特级初榨橄榄油10,200瓶,单价为每瓶42.80元。原告在超市销售中,有消费者发现第三人生产的该橄榄油生产日期可擦,怀疑打印日期的真实性,后因日期可擦情况越发严重,超市无法正常销售,故将产品全部下架,并告知该品牌产品不得进入超市。原告为此以麦德公司为被告向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在(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54号案件中,因其中部分橄榄油系由添允公司销售给原告,故未在该案中处理,原告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添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原告主张无论依据产品质量还是合同均超过诉讼时效;第二,被告销售的橄榄油品质是不存在问题的,只是部分存在标签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仅能对有瑕疵部分退货;第三,原告未能及时主张,导致产品过期无法再行销售,产生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第四,原告主张的退货数量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麦德公司述称:原告系2012年购买的系争橄榄油,直至2013年才发现标签问题,且已销售了5,000余瓶,故不确认第三人生产存在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唯塔莉雅特级初榨橄榄油Vitaliaextravirgin条形码:XXXXXXXXXXXXX,数量为10,200瓶,单价为每瓶42.80元,含税总额436,560元;付款方式:签约后原告全额货款在2013年2月20日一次付清;交货期:被告将于12月20日交付原告50%订单数量,其余50%订单数量于2012年12月25日全部交付原告;质量要求: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质检报告相符。2013年3月4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货款435,658.40元,被告也已就全部货款开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13年5月起,消费者在超市购买唯塔莉雅牌橄榄油产品后发现标识上的分装日期可擦掉,引起消费者对该日期是否真实的质疑,并提起投诉及退货,美宝商行于2013年12月20日按超市门店要求赔偿消费者2,000元。后各超市对唯塔莉雅牌橄榄油产品作出下架、退货的处理。为此,美宝商行与该橄榄油的生产商麦德公司进行交涉,要求及时解决并要求退货。交涉无果后,美宝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起诉至虹口法院,要求判令麦德公司返还货款并退还橄榄油,虹口法院以(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29号立案受理。审理中,虹口法院通知双方至美宝商行仓库,查验唯塔莉雅牌橄榄油产品的规格、数量及分装日期是否可擦,但麦德公司拒不到场查验。经现场清点核对:规格250ml2,685瓶、规格500ml516瓶、规格750ml*2(礼盒装)2,475盒(4,950瓶)、规格1000ml2,695瓶、规格5000ml854桶,规格750ml(非礼盒装)5,555瓶。因麦德公司抗辩其向原告出售的系2瓶装的750ml橄榄油礼盒装,原告确认非礼盒装系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因此在2014年11月13日撤回规格为750ml共计5,555瓶橄榄油的退货诉请。2014年11与20日,美宝公司以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虹口法院口头裁定准许美宝公司撤诉。2015年1月,美宝商行再次以麦德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虹口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麦德公司返还美宝公司货款787,043.62元;2、美宝商行退还麦德公司2,685瓶250ml、516瓶500ml、4,950瓶750ml、2,695瓶1000ml、854桶5000ml的唯塔莉雅牌橄榄油;3、麦德公司赔偿美宝商行损失71,426.22元。麦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美宝商行于2014年12月3日向虹口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诉请判令添允公司退货并返还货款237,754元。调解未果后,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美宝商行于6月26日撤回起诉。同日,美宝商行再次向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添允公司及第三人麦德公司,后于2015年10月28日撤回起诉。2015年11月30日,美宝商行第三次向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添允公司及第三人麦德公司,后虹口法院依据添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添允公司作为系争橄榄油的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标识应当符合上述规定。根据美宝商行诉麦德公司案所查明事实,系争唯塔莉雅牌橄榄油产品在标识上存在生产日期可予擦除的瑕疵,不仅在外观形式上无法达到清晰、醒目、持久及牢固的效果,也使得产品的实际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很难辨别判定,从而使得产品不符相关规定,无法满足正常销售的条件,导致美宝商行在超市经销的系争产品发生大量退货,使得美宝商行的合同目的无法得到实现,故美宝商行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退货数量,已经虹口法院现场清点确认原告处现有非礼盒装750ml橄榄油5,555瓶,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完成供货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美宝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因分装日期可擦问题向消费者赔付2,000元并接收各超市下架退回的唯塔莉雅橄榄油后,其于2014年12月3日向虹口法院递交起诉状,要求判令添允公司返还货款并退回橄榄油,上述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添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美宝食品商行货款237,754元;二、被告上海添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原告上海美宝食品商行处提取退还的750ml唯塔莉雅橄榄油5,555瓶,如有毁损、灭失按每瓶42.80元折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66.30元,减半收取计2,433.15元,由被告上海添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