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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何兰英等诉舒兰市运输管理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兰英,魏防震,舒兰市运输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283行初40号原告:何兰英,女,1974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小城镇城南委*组。原告:魏防震,男,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小城镇城南委*组。二原告系夫妻。被告:舒兰市运输管理所,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养路段院内。法定代表人:杨建强,所长。委托代理人:董宇,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兰英、魏防震诉被告舒兰市运输管理所其他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防震、被告舒兰市运输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董宇、才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9日,被告舒兰市运输管理所作出舒运裁字【2016】第001号舒兰市运输管理所对何兰英、魏防震诉求蛟河至舒兰客车吉B817**未按照许可时间发车的裁定,裁定“为了维护客运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全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支持对蛟河至舒兰吉B817**(现车号为吉B801**)客车发车时间进行调整。被告舒兰市运输管理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舒兰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吉02**行初22号),证明被告依据判决作出裁定;2、舒兰市客运总站关于统一进站的说明,证明(1)舒兰市政府的相关规定,客车必须统一进站。(2)客车进站的时间是客运站和有关客运经营者协商确定的,班车的发车时间,由客运站进行调整、安排、确定;3、舒兰市客运总站关于本案的两个车辆发车时间的证明,证明现在这两个车的发车时间;4、舒兰市运管所实施农村客运班线运行网络工作方案;5、舒兰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道路运输市场的通告;6、舒兰市运管所2003年工作总结;上述证据4-6证明按照舒兰市政府的通告客运班车统一进站、统一发车、统一售票、统一结算,时间由客运总站根据客流和客运班次,进行确定;7、2016年4月14日颁布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第34号,被告所作裁定是依据此规定作出的。原告何兰英、魏防震诉称:2016年9月9日舒兰市运输管理所所作的对何兰英、魏防震诉求蛟河至舒兰客车吉B817**未按照许可时间发车的裁定,背离了吉林市运输管理处的相关规定,未以事实为依据。事实是从2004年8月2日起,蛟河至舒兰客车吉B817**道路运输证许可有效期内,这台车从未按照许可时间发车,可以调取舒兰客运总站微机体现,此班车是吉林市运输管理处许可的县际班车,作为下级舒兰市运输管理所无权变更。至今此班车档案发车时间舒兰返回为14点10分,没有任何变更。依据(1)《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客运班车必须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停靠站点和时间运营。第二十九条规定,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根据道路运输许可确定的线路、班次、车辆站点和发车时间组织车辆进站、售票、发车并及时公布进站客车的运输线路,车辆等级,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承运人等信息,疏导旅客维持秩序;(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而舒兰市运输管理所作出的裁定,没有按照以上规定予以调整,仍然安排蛟河至舒兰吉B817**客车晚40分钟发车,于14点50分发车,严重影响15点10分小城至舒兰客车运输旅客,给我们造成实际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舒运裁字【2016】第001号裁定书;2、将蛟河至舒兰吉B817**(现车号为吉B801**)客车舒兰站发车时间14点50分,恢复到原来吉林市运输管理处核准的规定时间14点10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吉市字220283130058号),证明原告有运营资质;2、蛟河客车运营证,证明蛟河车是吉林市运管处许可的县际班车,舒兰市运输管理所没有权力改变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3、原告经营车辆原车主的营运证及发车时间;4、原告经营车辆原车主的调度命令书,证明舒兰市运输管理所给客运站发的发车时间,客运站没有执行;5、舒兰市人民政府舒政通告【2016】4号舒兰市人民政府关于打击非法运营规范交通运输秩序的通告,证明舒兰市运管所没有依法依规作出裁定。被告舒兰市运输管理所辩称:一、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人不适格,运营许可证为舒兰市何兰英个体客运,主张权利时应该按照核准的企业名称;二、被告所作的裁定(2016)舒运裁字第001号,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三、原告诉请第二项非被告职权范围,也非本案审理范围;四、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三款,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径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按照规定发车时间是不允许在许可之列的,同时该规定于2016年4月11日颁布实施,而原告所引的《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颁布的时间是2007年1月1日,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被告依据管理规定,作出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条例主张应按审批发车时间是不成立的。原告在2009年从他人手里购买的舒兰至小城的客运线路经营权,对当时的发车时间、班次、线路都是认可的,从原告何兰英、魏防震经营线路至今,已进行了多次延续���运班线经营许可,如果客运经营者感觉该班线不盈利或亏损,可以不延续班线经营许可权利,也可以在经营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废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对于客车必须统一进站无异议,统一进站必须依法依规,在不违背《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前提下,进站统一发车,客运站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对2003年末客运站统一进站发车的情况说明,不能用以说明现在的情况,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蛟河这台客车,进站发车���当提供几个证,驾驶员的上岗证、乘务员证、行车证、营运证,营运证上有发车时间,舒兰市客运站为什么没有按照批准的时间发车,舒兰市交通局、舒兰市运输管理所、舒兰市客运站无权对吉林市运输管理处的营运许可的县际班车进行变更。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手写,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5、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没有按照法律法规执行,政府的通告第二款说明,运管所没有按照此文件依法依规的执行,原告认为运管所作出的(2016)第1号裁定书是错误的。本院对证据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未发表否定性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运管证上看,没有体现出发车时间,发证时间是2014年1月15日,没有发车时间,对原告所举道路运输许可证2014年1月15日发,业户名舒兰市何兰英个体客运,对此份运管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因为原告所举证据是复印件,不完整,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上所记载的时间,按现在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不以许可的发车时间为客运站的发车时间。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原车主已经认可现在的发车时间,原告买车的时候就是这个发车时间,说明原告对这个时间是认可的。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政府公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兰英与原告魏防震系夫妻。2009年二原告以何兰英名义承包县内班车客运,营���路线为小城经群岭至舒兰。发车时间为6:10、8:20、12:40,返回时间为7:10、11:20、15:10。2014年1月15日二原告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业户名称为舒兰市何兰英个体客运。二原告经营客运一段时间后,对吉林市鹏奥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运营的吉B817**(现为吉B801**)客车,蛟河至舒兰(途经新站、上营、小城)的发车时间有异议,该车始发时间为9:50,返程时间为14:10分,但二原告认为该车返程时间晚点至14:50分,严重影响了其班车运营。为此,二原告多次找到舒兰客运总站、舒兰市运输管理所、舒兰市交通运输局口头沟通,未果后于2016年7月1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行政,纠正蛟河至舒兰吉B817**客车(现车号为吉B801**客车)发车时间违规。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吉0283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被告收到该判决后,于2016��9月9日作出舒运裁字【2016】第001号裁定,原告不服,于2016年9月2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舒运裁字【2016】第001号裁定并调整发车时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舒运撤字【2016】第1号裁定书,撤销舒运裁字【2016】第001号舒兰市运输管理所对何兰英、魏防震诉求蛟河至舒兰客车吉B817**未按照许可时间发车的裁定的决定。本院认为,被告舒兰市运输管理所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辖区内的道路运输及客运站具有管理监督的法定职权。原告何兰英、魏防震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舒运裁字【2016】第001号裁定书(以下简称裁定),现被告已于庭审中作出舒运撤字【2016】第1号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上述裁定自行撤销,原告收到该决定后仍不同意撤诉。本院认为,由于该裁定被告已经自行撤销,原告第一项诉请不具有指向对象,但根据在案证据,该裁定的作出并没有相应的调查、调解等程序,仅根据既往状况径行作出裁决过于仓促,令人难以信服,现虽然该裁定被告已经撤销,但其是基于裁定主体错误而撤销,本案二原告诉求之问题仍未实际解决,综上,因该裁定已不具有撤销之必要,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确认该裁定违法。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请,经市场调研,综合考量,法院无权对客运发车时间调整,对发车线路、时间的调整仍然只能由被告舒兰市运输管理所作出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舒兰市运输管理所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舒运裁字【2016】第001号的裁定违法;二、驳回原告何兰英、魏防震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舒兰市运输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明人民陪审员  李志国人民陪审员  宁淑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晶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