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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2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海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海叶,张国强,张国斌,张国超,李亚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楼。负责人:赵凯,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叶,女194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强,男,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斌,男,197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超,男,1980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亚赛,男,1990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隆尧县。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叶、张国强、张国斌、张国超及原审被告李亚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隆尧县人民法院(2016)冀民0525初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卿,被上诉人张国超及张海叶、张国强、张国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亚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张某负同等责任,根据机动车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约定为50%,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80%承担责任比例是错误的。另外,一审支持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海叶、张国强、张国斌、张国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亚赛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张海叶、张国强、张国斌、张国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523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李亚赛驾驶冀E×××××号小型客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隆尧县唐城加油站东侧时,与同向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亲属张某发生事故,造成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隆尧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亚塞和张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在隆尧县医院抢救花医疗费4247.45元。经隆尧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鉴证结论书,张某的电动三轮车损1320元、花评估费20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张某生于1943年6月16日,退休后随其儿子张国超在隆尧县城锦观城小区居住,在其儿子经营的华夏烟酒门市帮工。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亚赛驾驶冀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英大财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抢救费4247.45元、丧葬费23119.5元、电车损失1320元认可。原告方主张的运尸费2000元,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不应再行主张。被告方对原告方请求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10元有异议,认为应包含在丧葬费范畴内,不应再主张。死者张某出生在农村,进行丧葬仪式是当地农村习俗,其直系亲属必定发生误工费用,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予支持。被告方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认为过高。按河北省确定不超过50000元的标准,参照本案的后果和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及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确定30000元较妥。评估费200元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结果而发生的费用,它与保险标的损失结果相伴而生,属于同一性质的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英大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公安户籍部门出具的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因为公安部门居住证明并不是死者是否在城镇居住的必要条件。死者张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在隆尧县城居住的锦观城小区物业出具证明,其生前一直随儿子张国超在隆尧县城居住。另查明张某生前在其儿子经营的华夏烟酒门市帮工,收入来源为城镇。因此,根据最高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即死亡赔偿金为: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26152元×8年=209216元。以上原告方的损失共计270212.95元。关于本案的赔偿比例问题,《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根据上述规定,张某驾驶非机动车,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按8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英大财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20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4247.4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3556.4元[(264445.5元-110000)×80%]。以上共计239323.85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由被告李亚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交通事故一方为机动车,一方为非机动车,事故责任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判参照《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确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责任意见正确。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张某在农村,按照当地农村习俗进行丧葬仪式,其直系亲属必定发生误工费用,一审酌情支持相应原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小双审判员  杨拥军审判员  张庆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志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