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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1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成海与莫卫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海,莫卫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1934号原告:黄成海,男,汉族,生于1992年9月4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林,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卫东,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5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斌,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桂林,男,汉族,生于1993年2月3日。原告黄成海与被告莫卫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林,被告莫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莫卫东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4920.22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8日,被告莫卫东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黄成海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广岳大道大石至岳池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成海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莫卫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成海受伤后被送往岳池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南充市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119074.86元,其中被告莫卫东垫付25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经四川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十级,续医费评定为29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210日。因原、被告经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莫卫东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莫卫东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黄成海医疗费25000元、车辆鉴定费65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黄成海的医疗费应按20%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异议,请法院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60元,请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当事人各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池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共产生门诊医疗费及住院费用共计119074.86元。经原告黄成海、被告莫卫东及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原告黄成海的医疗费扣除20%的自费药品由原告黄成海及被告莫卫东按责任比例承担,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游跃辉出院后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九级、十级,续医费评估为29000元,护理时限评定为210天,每天需1人护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黄成海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经四川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成海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为八级、九级、十级,续医费评估为19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莫卫东垫付原告黄成海医疗费、车辆鉴定费共计2565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黄成海医疗费、重新鉴定鉴定费共计115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成海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伤,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到庭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黄成海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属实,且到庭各方认可,故医疗费核定为119074.86元;2、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1020元。原告黄成海实际住院50天,原告请求20元/天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核定为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原告黄成海实际住院50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500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19141.6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8203.56元,结合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黄成海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当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行业最低年收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核定为8294.71元。原告诉请误工费8203.56元,在本院核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诉请残疾赔偿金178194元(按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20年×0.34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房产证及其他证明材料,可以认定原告黄成海长期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诉请残疾赔偿金17819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续医费,原告诉请续医费29000元。因原告的续医费经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变更为19000元,故对原告诉请续医费29000元不予支持,本院核定续医费为19000元;10、鉴定费,经审查原告黄成海两次司法鉴定发票、车辆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情况属实,故对此产生的两次伤情鉴定费4360元(2800元+1560元)以及车辆鉴定费650元,共计5010元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363024.06元,原告的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的赔偿原则是: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首先依照交强险合同进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原告黄成海及被告莫卫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岳池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黄成海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莫卫东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黄成海承担70%的责任,被告莫卫东承担30%的责任。被告莫卫东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交强险限额以外被告莫卫东应当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黄成海第一次鉴定时产生鉴定费2800元,鉴定的三项结论中有一项被重新鉴定结论改变,对被改变的一项即续医费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第一次鉴定没有分别对每项鉴定的鉴定费进行明确,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此次鉴定费的三分之一即933.33元,剩余部分由原告黄成海与被告莫卫东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560元,因原告黄成海的伤残等级未被改变,该项鉴定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承担,剩余部分由原告黄成海与被告莫卫东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黄成海的车辆鉴定费650元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即医疗费的20%,由原告黄成海与被告莫卫东按照责任比例分担。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付的金额为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2、原告损失除鉴定费、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以外的剩余部分214199.09元[110259.89元(医疗费119074.86元×0.8+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续医费19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103939.2元(护理费19141.64元+误工费8203.5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78194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由原告黄成海承担149939.36元(214199.09元×70%),被告莫卫东承担64259.73元(214199.09元×30%)。被告莫卫东应当承担的64259.7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3、原告黄成海人身及车辆鉴定费共计5010元,由原告黄成海自行承担3297元[933.33元+(2800元-933.33元+1560元-700元+650元)×70%],莫卫东承担1013元[(2800元-933.33元+1560元-700元+650元)×30%],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0元。4、原告黄成海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即原、被告协商的医疗费119074.86元的20%,由原告黄成海自行承担16670.48元(119074.86元×20%×70%),被告莫卫东承担7144.49元(119074.86元×20%×30%)。综上,原告黄成海自行承担的损失为169906.84元(149939.36元+3297元+16670.48元),被告莫卫东应当承担的损失为8157.49元(1013元+7144.49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184959.73元(120000元+64259.73元+700元)。品迭被告莫卫东已支付的2565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156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黄成海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5907.22元,应支付被告莫卫东人民币17492.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成海人民币155907.22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莫卫东人民币17492.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黄成海承担200元,被告莫卫东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红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