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10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伟强与陈曼里、郑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强,陈曼里,郑婉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744号原告:朱伟强,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嫦娟,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穗亨,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曼里,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洁非,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国,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郑婉婷,女,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朱伟强诉被告陈曼里、郑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嫦娟,被告陈曼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洁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婉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强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曼里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月息2%计至借款本息全数清偿之日);2、被告郑婉婷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曼里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陈曼里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曼里向原告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5%计息。现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陈曼里仍未归还借款,且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曼里均置之不理,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郑婉婷系被告陈曼里的配偶,前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曼里与被告郑婉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婉婷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银行流水明细;3.陈曼里与郑婉婷的婚姻登记信息。被告陈曼里答辩称:1、被告确认在2012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已从2012年至2015年通过转账、现金的方式陆续共向原告归还了超过160万元的借款,该欠款已经还清。2、被告没有收到2015年借款合同项下的100万元。被告陈曼里就其辩解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郑婉婷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陈曼里与朱伟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曼里向朱伟强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5%,陈曼里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八支付罚息,并应按借款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陈曼里于同日确认收到朱伟强借款100万元。朱伟强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陈曼里于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按照月利息5%向其支付利息37万元,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对陈曼里于2012年2月10日的借款100万元再次确认,除借款期限载明为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9月29日合计90天,其余借款利率及违约金同2012年2月10日借款合同一致,陈曼里于同日出具借款收据予以确认。陈曼里称其从2012年至2015年期间通过转账、现金方式向朱伟强归还了超过160万元的借款,欠款已还清,朱伟强对此不予确认。另,陈曼里与郑婉婷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因陈曼里未按约定还款,遂于2016年5月24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本金100万元都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曼里是否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陈曼里称其已向朱伟强归还160万元的借款,朱伟强对此不予确认,因陈曼里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朱伟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朱伟强称陈曼里从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息5%支付了利息3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因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逾期利率及违约金总和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陈曼里已支付的逾期利息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即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6月28日共323天陈曼里应支付利息212383.6元(1000000元×24%÷365天×323天),尚余157616.4元。因双方从2015年6月29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如与之前的借款合同有不同的地方,视为双方合意进行变更,现朱伟强自愿将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即陈曼里支付的157616.4元应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的利息[157616.4元÷(1000000元×24%÷365天)=240天],故陈曼里应从2016年2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朱伟强支付利息,陈曼里称转账给梁立强财务人员高思敏属于向朱伟强还款,但没有证据显示陈曼里转账给高思敏构成对朱伟强债务的清偿,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朱伟强主张郑婉婷对陈曼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陈曼里向朱伟强的借款发生在陈曼里、郑婉婷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郑婉婷应当对陈曼里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郑婉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曼里、郑婉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伟强返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伟强负担2761元,被告陈曼里、郑婉婷负担18031元(被告陈曼里、郑婉婷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朱伟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基代理审判员  石 慧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威阳杨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