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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4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宋存生诉王秀兰、怀仁县侨乡小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存生,怀仁县侨乡小学,王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4民初907号原告:宋存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利。被告:怀仁县侨乡小学,住所地怀仁县怀义街。法定代表人:王秀兰,任校长。被告:王秀兰,女,1962年3月20日生,汉族,大同市人,老师,现住怀仁县南七里寨村侨乡小学。原告宋存生与被告怀仁县侨乡小学、王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0月24日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利、被告怀仁县侨乡小学法定代表人王秀兰到庭参加诉讼。10月28日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仁县侨乡小学法定代表人王秀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存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借款118万元;2、按约定的2%的月利率从2016年4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0日,被告王秀兰为了怀仁县侨乡小学的发展,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原告所有的座落在怀仁县南七里宅村、侨乡小学后的院落一处(所有权证号:怀集建【92】字第330104160),并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以被告王秀兰和怀仁县侨乡小学的名义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2%,至全部付清止。2016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仍欠原告本金118万元。被告怀仁县侨乡小学、王秀兰辩称,2013年10月30日,怀仁县侨乡小学为了修操场,购买了宋存生的五间房屋院落一处,价值135万元。当时,付了现金65万元,剩余70万元未付。把这70万元转成了借款,另外又向原告借了20万元现金,形成借款本金9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6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连本带利共欠118万元。此后,我零零星星的付过原告一部分钱,我记不清具体数目了。现在,原告未经我允许又搬回了院落之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怀仁县侨乡小学辩称:“2016年3月30日后,零零星星地付过原告一部分钱”,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怀仁县侨乡小学为了扩建操场,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宋存生购买了座落在怀仁县南七里宅村的五间房屋院落一处,所有权证号为怀集建(92)字第330104160号,房屋价款135万元。当时,王秀兰交付现金65万元,尚欠购房款70万元。双方协商:怀仁县侨乡小学向宋存生借款90万元,月利率2%,六个月结息一次。宋存生向怀仁县侨乡小学法定代表人王秀兰提供了现金20万元,共出借给怀仁县侨乡小学90万元。2016年3月30日,双方当事人重新书写借条,将部分利息计入本金,本金变为118万元,月利率仍为2%,六个月结息一次。本院认为,原告宋存生、被告怀仁县侨乡小学法定代表人王秀兰均认可怀仁县侨乡小学向宋存生借款11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存生与被告怀仁县侨乡小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怀仁县侨乡小学给付原告宋存生借款本金118万元。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算到2016年10月28日,月利率按2%计算。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7760元,由被告怀仁县侨乡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举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