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第4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韩久焰与陈保东、徐继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久焰,陈保东,徐继锋,柴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第4194号原告:韩久焰,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美,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保东,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徐继锋,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被告:柴敏,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锋,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系被告柴敏之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西路红峰广场1号楼。法定代表人:王群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久焰与被告陈保东、徐继锋、柴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久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云美、被告陈保东、被告徐继锋(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柴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锋(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久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保东、徐继锋、柴敏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46466.6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7日10时15分,原告韩久焰搭乘被告陈保东驾驶的车牌为鄂J×××××轻型普通货车,沿昆山市张浦镇江浦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淞江大桥南侧时,鄂J×××××车头前部与同向在东侧非机动车道起步进入机动车道的由被告徐继锋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的左后部碰撞,造成原告与被告陈保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保东与被告徐继锋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治疗完毕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构成十级伤残。另经查实,被告陈保东是鄂J×××××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登记车主为陈长松,该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徐继锋所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非其所有。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柴敏。并且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经协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上诉讼请求。被告陈保东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的划分也无异议。我已经垫付了各项费用62633元,其中医药费58166.82元,护理费2380元,其他费用2086.18元,包括买生活日用品及水果的费用,具体的金额请求依法判决。被徐继锋、柴敏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的划分也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费用认为金额过高、时间过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的划分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对于商业险内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合法的请求我方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费用认为金额过高、时间过长。事故中还有其他伤者,请求法院考虑是否预留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报告及发票、家庭关系证明、户口、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伤认定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10时15分,原告韩久焰搭乘被告陈保东驾驶的车牌为鄂J×××××轻型普通货车,沿昆山市张浦镇江浦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淞江大桥南侧时,鄂J×××××车头前部与同向在东侧非机动车道起步进入机动车道的由被告徐继锋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的左后部碰撞,造成原告与被告陈保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保东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继锋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韩久焰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韩久焰入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3天,发生住院医疗费67547.76元,其中陈保东垫付其中医药费58166.82元,护理费2380元,其他费用2086.18元。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系被告柴敏,事故发生时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2015年12月14日,韩久焰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果关系;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义齿的安装费用及使用年限进行鉴定。2015年1月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韩久焰右膝前交叉韧带、后交叉韧带、外侧半月板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韩久焰因车祸致右髋臼骨折及右膝前交叉韧带、后交叉韧带、外侧半月板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3、韩久焰的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4、韩久焰因车祸致冠折、切缘折,现已行烤瓷牙修复(共计三颗),建议费用在每颗壹仟贰佰元左右。另根据临床经验和使用惯例,在患者无牙周疾病并保持良好的口腔环境下,烤瓷牙可使用十年左右。但个人口腔环境的不同,以上意见供参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韩久焰受伤,陈保东、徐继锋、柴敏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继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事发时其驾驶车辆的实际情况,因此徐继锋应当对韩久焰相关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徐继锋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条款,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则应由徐继锋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保东承担同等责任,故应该对韩久焰相关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苏E×××××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柴敏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柴敏存在应承担责任的过错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柴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陈保东亦在本次事故中亦有受伤,因陈保东同意放弃交强险主张,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部由本案原告获赔,该主张对原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韩久焰及被告陈保东提供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用67547.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50元(50元/天×33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4520元(120元/天×116天+150元/天×4天),根据鉴定结论和护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依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个月,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主张其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故误工费为9600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及单位误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实际发放清单,本院难以确认原告固定收入。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结合劳动合同及单位误工证明,参照江苏省苏州市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6956元/年,故原告误工费应为6695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适用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7173元的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故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20年×0.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女儿韩某、李某、父亲韩可球为其被抚养人,韩某、李某出生于2004年2月18日,于原告定残时11周岁,抚养年限计算7年。韩艺、李玉由二人抚养;韩可球出生于1936年12月4日,于原告定残时79周岁,抚养年限计算5年,韩可球由二人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7476.2元(24966元/年×5年×0.1+24966元/年×2年×0.1)。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数额91822.2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鉴定情况,本院认可500元。8、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对其前期治疗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用:根据鉴定发票,本院认定4440元。10、牙齿修复费用,依据鉴定报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800元(1200元/颗×3颗×3)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为267735.9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医药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韩久焰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47735.96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73867.98元(147735.96×0.5),由被告陈保东负担73867.98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93867.98元。被告陈保东实际已支付原告62633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1234.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久焰各项损失合计193867.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赔偿原告韩久焰的款项汇至帐户:开户行:交通银行,户名:韩久焰,账户:62×××53)。二、被告陈保东支付原告韩久焰赔偿款73867.9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62633元,还应支付1123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赔偿原告韩久焰的款项汇至帐户:开户行:交通银行,户名:韩久焰,账户:62×××53)。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原告负担206元,被告陈保东负担7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1348元。被告负担之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志辉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栋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