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6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升民、王秋侠诉被告梁红芳、蒲城县尧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升民,王秋侠,梁红芳,蒲城县尧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2847号原告:李升民,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桥陵镇金光村*组。身份证号码:6121281974********。原告:王秋侠,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桥陵镇金光村*组。身份证号码:6121281976********。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峰,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红芳,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党睦镇林吉村*组。身份证号码:6121281967********。被告:蒲城县尧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城关镇漫泉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67099806402。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前进路北段排污站综合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773832669Q。负责人:刘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培峰,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升民、王秋侠与被告梁红芳、蒲城县尧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尧兴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升民、王秋侠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峰、被告梁红芳,被告尧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被告联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培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升民、王秋侠,被告尧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赵仓、被告联合公司负责人刘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升民、王秋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李秋民医疗费17547.7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745元、残疾赔偿金158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03162.7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王秋侠医疗费1406.92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256.92元。3、由被告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9时20分,李宁驾驶陕ET14**号出租车沿蒲城县城关镇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与北环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李升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升民及乘坐人原告王秋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蒲公交认字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宁与原告李升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秋侠无责任。原告李升民受伤后,被送往蒲城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1)、脾破裂(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颜面部皮肤挫裂伤;3、四肢多处皮肤擦伤。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5516.40元。原告王秋侠受伤后,被送往蒲城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下肢皮肤擦伤。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322.92元。原告李升民所有的两轮摩托车车辆损失经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后确定为1745元。被告梁红芳实际所有的陕ET14**号出租车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梁红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李宁系被告梁红芳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李宁再未给被告梁红芳开车。陕ET14**号出租车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原告的诉请,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尧兴公司辩称,被告梁红芳经营的陕ET14**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尧兴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陕ET14**号出租车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并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李升民主张的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按90天,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是指伤者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所产生的费用,应以实际票据为准。本案结合原告伤情,被告认为其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元;对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王秋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应按住院期间3天,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因原告伤情属皮肤擦伤不应计算;营养费病历没有记载需加强营养,也不应计算;交通费同意赔偿100元。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联合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依二原告在蒲城县医院治疗所花的门诊医疗费、检查费及住院医疗费票据计算,被告联合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李升民的护理费,被告联合公司认为应当计算住院期间,但结合原告李升民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应当出院后再计算13天,共计30天,每天按80元计算;误工费,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计算90天,被告联合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无工资银行流水等,不能证明其工资状况,结合原告李升民在陕西巨凝建材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对其误工损失酌情按每天1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联合公司认为原告李升民工作地点在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草店村4组1号,并不属于城镇,不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地点为城镇,故对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王秋侠的护理费、营养费,被告联合公司认为原告李秋侠伤情较轻,且医嘱未有记载,不应计算,但结合原告王秋侠的伤情及住院期限,应当计算住院期间,对于被告联合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二原告的交通费,被告联合公司认为要求过高,同意支付300元,对此结合二原告的住院期间及就医地点,酌情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李升民、王秋侠申请撤回对李宁的起诉,且表示不需出具书面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宁与原告李升民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原告李升民、李秋侠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王秋侠、李升民的有关损失,被告梁红芳作为李宁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尧兴公司作为陕ET14**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的运营收取管理费用,享有营运利益,名为承包,实为挂靠,应与被告梁红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ET14**号出租车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联合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升民的有关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并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754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期间17天,每天30元,确定为510元(17天×30元/天);3、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17天,每天20元,确定为340元(17天×20元/天);4、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17天,出院后应再计算13天,计30天,每天80元,确定为2400元(30天×80元/天);5、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按90天,每天120元计算,确定为10800元(90天×120元/天);6、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确定为52134元(8689元×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为3000元;8、车辆损失,根据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确定为1745元。9、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地点及受伤情况,确定为300元;10、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及车物鉴定费200元,共计1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秋侠的有关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并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406.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期间3天,每天30元,确定为90元(3天×30元/天);3、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3天,每天20元,确定为60元(3天×20元/天);4、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3天,每天80元,确定为240元(3天×80元/天);5、误工费,计算住院期间3天,每天80元,确定为240元(3天×80元/天);6、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地点及受伤情况,确定为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升民医疗费17547.7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52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745元,共计88776.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593.08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2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74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8972.0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下余医疗费89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共计9804.62元的50%,即4902.31元。两项合计83874.39元。二、原告王秋侠医疗费140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136.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406.92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986.9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共计150元的50%,即75元。两项合计2061.92元。三、驳回原告王秋侠、李升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3元,减半收取1811.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811.5元,由被告梁红芳负担2000元,原告王秋侠、李升民负担8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晓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