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民初3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温岭市永吉船务有限公司与江苏淮阴船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永吉船务有限公司,江苏淮阴船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3192号原告:温岭市永吉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67号温岭大厦1幢二单元2204室。法定代表人:赵明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淮阴船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兴业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林,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岭市永吉船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永吉船务公司”)与被告江苏淮阴船用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淮阴船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吉船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明增及委托代理人陈智,被告淮阴船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吉船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淮阴船用公司返还预付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损失105.131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淮阴船用公司购买产品型号为250KN×26m的液压回转起重机三台,交货时间为2008年11月中旬;由被告淮阴船用公司送货至温岭市松门镇振兴船厂,并承担运费;我公司预付总价的20%。合同订立后,我公司依约支付了预付款110万元,但被告淮阴船用公司经我公司多次催告未按期交货,并致我公司为此安装的液压回转起重机筒体报废,产生经济损失105.1315万元。2010年7月9日,我公司向被告淮阴船用公司发出《解约通知书》,但被告淮阴船用公司仍未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淮阴船用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8月5日签订的合同,但解除日期应以人民法院判决的解除日期为准;2、我公司已经按时生产出原告永吉船务公司的机械产品并取得质检证书,但因为其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而多次推迟交货时间,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其要求返还预付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3、原告永吉船务公司主张赔偿105万余元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4、因合同解除导致我公司的损失,我公司保留日后主张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永吉船务公司向被告淮阴船用公司购买250KN×26m液压回转起重机3台,总金额566.4万元,2008年11月中旬交货,由被告淮阴船用公司运送货物至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振兴船厂,由原告永吉船务公司预付总价20%,交货前付75%,安装调试完毕付5%。淮阴船用公司员工唐宁在该合同供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07年8月16日,原告永吉船务公司通过电汇方式向被告淮阴船用公司付款110万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永吉船务公司书写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08年该公司赵明增等二人到被告淮阴船用公司催货,但被告淮阴船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交付义务,赵明增等三人在2014年之前曾多次到淮阴船用公司商讨退回预付款事宜,双方曾发生争吵。被告淮阴船用公司员工唐宁在该情况说明上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名。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电汇凭证、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淮阴船用公司主张其公司已经按时将原告永吉船务公司订购的三台起重机建造完毕,因原告自身原因不先履行支付75%的货款,故未交货。为证明其观点,被告淮阴船用公司提交其公司生产计划表及三台起重机BV船检证书。原告永吉船务公司认为生产计划表为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并陈述其向被告淮阴船用公司定购三台起重机是安装在其所有的船号为ZX018号船上的。BV船检证书中两台起重机所对应的船号是ZX012,并非为原告生产。与ZX018船对应的一台起重机船检时间为2009年9月,更加能证明被告淮阴船用公司未按时建造原告永吉船务公司定购的起重机。为证明因未及时收到定购的起重机,致使其船上已经安装的连接起重机的筒体不能使用产生的损失,原告永吉船务公司提交其单方手写的购买筒体所用钢板金额的明细及已经切割下来的筒体照片,被告淮阴船用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淮阴船用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永吉船务公司主张解除起重机买卖合同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淮阴船用公司应当退还被告永吉船务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合同价款,故对原告永吉船务公司主张解除合同,退还110万元预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淮阴船用公司自2007年开始持续占用110万元,原告永吉船务公司主张其自2008年11月中旬开始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可以认定为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永吉船务公司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购买筒体钢板花费明细及照片,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无法认定其因未收到起重机而实际遭受的损失的事实,且本院已对其支付预付款产生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故对其主张被告淮阴船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5.1315万元,不予支持。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淮阴船用公司员工唐宁是本案合同的签订人,其在原告永吉船务公司书写的追要预付款过程的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为合同履行相关问题一直在进行相关磋商,故对被告淮阴船用公司主张本案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8月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江苏淮阴船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温岭市永吉船务有限公司预付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1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温岭市永吉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10元,减半收取12005元,由原告温岭市永吉船务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被告江苏淮阴船用机械有限公司承担6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