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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3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广西凤山县永兴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广西凤山县永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3民初358号原告:韦某甲,男,壮族,农民。被告:广西凤山县永兴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乙,该公司经理。原告韦某甲与被告广西凤山县永兴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2016)桂12民终12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凤山县永兴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3438元(6719元×20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8763.4元(13年×5206元×10%÷3人=2255.9元,11年×5206元×10%÷2人=2863.3元,14年×5206元×10%÷2人=3644.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83天×100元/天);4、医疗费2483.3元;5、误工费8110.76元(83天×97.72元/天);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242元;8、住宿费140元,以上共计42177.4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上午到被告碎石车间从事碎石装袋工作,下午有车来该厂装载已加工成半成品的袋装矿粉时,原告便与其他人一起装车,原告负责用手推车将袋装的矿粉推到卡车旁,到晚上9时许,因手推车的撑地支架突然脱落,手推车车把拖地压住原告的左手小指受伤,当即被送到凤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小指远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左小指末节外伤性缺如。2013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83天,治疗费共计7483.3元,其中被告已支付5000元。2014年1月2日,原告向凤山县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桂劳人仲字(2014)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又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都没有上诉。至此,原告认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于2015年3月16日委托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司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韦某甲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因证据不足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起诉,请求作出上述判决。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公司有三样工种,原告自己支配,公司没有指挥,工是由原告自己安排,每天工作量是一天一结,公司看工作成果,做多做少不控制,原告的工作其独立完成。工作时间公司有安排,职工用餐只是因天气热而提供白粥,不是工作餐。公司追求工作量计算报酬,不存在要求原告使用一定的工具。二、发生事故原告有过错。公司有工作注意事项,原告违规使用手臂去推车应自己承担。三、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鉴定书在本案中不适用,鉴定书是根据劳动工伤来鉴定的,依据的标准不对,不应支持。鉴定伤残十级过高,不认可。对第三项请求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时外出多日,这部分的医疗费由原告负担。对第五项请求83天有异议,第六、七、八项费用都是因鉴定产生的,不应作为被告承担的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5)司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适用于本案问题。被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劳动工伤来鉴定伤残,依据的标准不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关系标准进行鉴定十级过高,鉴定书在本案中不适用,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2015)司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的鉴定标准是《致残等级》,而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该鉴定不适用于本案,原告亦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其遭受的损害达到伤残且失去部分劳动能力程度,故原告依据该鉴定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相关的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问题。原告诉讼主张其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又变更为劳动关系,被告辩称是承揽关系。关于劳动关系,原告在向凤山县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时,该仲裁院已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又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也已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诉。原告又以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碎石车间从事碎石装袋及装车工作是按件(装袋13.5元/吨、装车5元/吨)计算报酬,原告当天工作量获取的报酬是177元。从原告的工作性质和获取报酬的方式,双方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特征。3、关于原告住院天数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擅自离开医院多日,实际住院没有83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证明,日期确有涂改痕迹,费用清单的截止时间没有涂改,其注明住院时间是82天,被告辩解原告住院时离开医院多日,无证据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82天。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或是承揽关系;二、被告是否有过错;三、原告诉讼请求赔偿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或是承揽关系问题。所谓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区别主要在于:1、雇工对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而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拥有完全的自主权。2、雇工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注重无形的劳务给付。承揽关系着重物化劳动成果,重在有形工作的完成。3、雇佣不涉及工作成果的交付,侧重于提供的劳务是否合格。承揽属于交付劳动成果型的合同。4、雇工不能将自己应负的劳动义务转给他人承担,必须以自己的技能亲自履行。承揽人可将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给第三人完成。5、雇工的工资系计时工资。承揽人的报酬则系计件报酬。本案原告获取的报酬是按照完成的工作量计算报酬,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也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属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有过错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劳动工具手推车撑地支架是单脚手推车。被告辩解原告违规使用手臂去推手推车,但没有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在管理上存在疏忽,提供的劳动工具残缺不全,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原告本次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483.3元及已付的5000元共74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82天×100元/天)、误工费8013.04元(82天×97.72元/天),总计23696.34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伤残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获本院采纳,故该几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自己应当承担60%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40%的次要责任,赔偿原告9478.54元(23696.34×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凤山县永兴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韦某甲经济损失9478.54元,减除被告已给付的5000元,实际尚赔偿4478.54元;二、驳回原告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854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512.4元,被告广西凤山县永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自励审 判 员  黄显跃人民陪审员  卢自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