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执异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谢振银提出追加建信公司股东季传东、李金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振银,连云港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季传东,李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执异218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谢振银,男,汉族,1966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玉顺,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连云港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传东,董事长。第三人:季传东,男,汉族,1965年10月14日出生。第三人:李金,女,汉族,1967年9月28日出生。在本院执行谢振银与连云港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谢振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建信公司股东季传东、李金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谢振银称,其与被执行人建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业经中院审理作出(2015)郑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现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第三人季传东、李金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本案被执行人建信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股东,所持股份分别为85%和15%。2003年5月3日被执行人建信公司注册资本由400万元增加为800万元,其中股东季传东增资340万元,股东李金增资60万元。增资文件显示二人增资是以赣国用(2003)字第000098号土地(评估价值650万元)价值中的400万元作为增资形式。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该土地原本就是被执行人建信公司于2002年7月24日以出让方式从原赣榆县国土资源局取得,季传东、李金的上述增资系虚假出资,应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第三人季传东、李金应分别在注册资金不实340万、60万元范围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异议人谢振银请求法院追加第三人季传东为本案执行人并承担340万元支付责任;追加第三人李金为本案执行人并承担60万元支付责任。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5)郑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判令:建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振银利息损失609.49万元;建信公司负担54464元案件受理费。该判决生效后,建信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谢振银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豫01执175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实施机构查明被执行人建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该公司股东季传东、李金在增资过程中出资不实,故异议人谢振银以此为由,请求追加二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向异议人承担责任。另查明:第三人季传东、李金为被执行人建信公司股东,二人所占股份分别为85%和15%。2003年5月1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将该公司的注册资本由400万元增加为800万元,其中季传东缴纳340万元,李金缴纳60万元,出资方式为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后连云港公信达会计师事务所于2003年5月3日出具连公会验(2003)133号验资报告,审验确认建信公司已收到季传东、李金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400万元,二人均以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根据连云港市赣榆区国土资源局的档案材料显示,季传东、李静用于增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赣国用(2003)字第000098号]系建信公司于2002年7月24日以出让方式取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执行实施机构已查明被执行人建信公司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是否追加其股东季传东、李金为被执行人,关键在于二人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根据2003年5月1日建信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季传东、李金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无形资产增资400万元,但本院查明的事实是该宗土地原本就是建信公司的资产,而非二位股东的个人资产,故季传东、李金在建信公司增资过程中,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故此,申请执行人谢振银申请追加季传东、李金为被执行人,并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季传东、李金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季传东在340万元、李金在6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谢振银承担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张迎审判员 朱岩审判员 金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