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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3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鲍振保与张克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振保,张克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3494号原告鲍振保,男,汉族,1969年3月8日生,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蔡海亭,男,汉族,1970年7月5日生,住信阳市。被告张克芳,女,汉族,1979年4月21日生,住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崔灵杰,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郑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振保诉被告张克芳、中人财保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振保的委托代理人蔡海亭,被告张克芳的委托代理人崔灵杰,被告中人财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书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振保诉称:2016年1月31日15时30分,李道刚驾驶被告张克芳所有的豫S×××××号小型客车沿新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十八大街与新三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车辆失控与沿新十八大街由南向北的原告鲍振保驾驶的豫S×××××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鲍振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的信平公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道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鲍振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4562元。原告的车辆经信阳市价格事务所鉴定,该所出具信价事损[2016]第0143号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估损值为:人民币壹万玖仟零伍拾陆元整(19056元)。同时信阳市羊山新区交广汽车修理装饰服务部收取原告拖车费500元,被告张克芳的豫S×××××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422000元。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62元+1400元+280元+1092元+361.2元=7695.2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9058元、拖车费500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克芳辩称:车买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人财保郑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审核涉案车辆的保险单、行驶证的材料,以查明该车辆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情况,以及是否有保险拒赔情形。在查明确需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可以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次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5时30分,李道刚持证驾驶被告张克芳所有的豫S×××××号小型客车沿新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十八大街与新三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车辆失控与沿新十八大街由南向北的原告鲍振保持证驾驶的豫S×××××号轿车发生相撞,造车两车受损,致原告鲍振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3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道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鲍振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4512.33元,受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委托,原告的车辆经信阳市价格事务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7日出具信价事损[2016]0143号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估损值为:人民币壹万玖仟零伍拾陆元整(19056元)。原告另支付信阳市羊山新区交广汽车修理装饰服务部拖车费500元。被告张克芳的豫S×××××号小型客车于2015年7月1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保险限额3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克芳的豫S×××××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同意保险公司扣除20%的医疗费用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医疗费用按3609.76元(4512.33元×80%)理赔。因原告未提供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等相关材料,仅提供医疗票据,故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受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的委托,信阳市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信价事损[2016]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估价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振保医疗费3609.76元,财产损失19558元(19058元+500元),以上合计22663.76元。二、原告鲍振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元,原告鲍振保负担100元,被告张克芳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480元,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李祥斌审判员  邹存琴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