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5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202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6年2月3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城西区8号楼5单元702号,因债务问题将被害人石×(男,35岁,北京市人)、范×(男,32岁,吉林省人)打伤,致被害人石×牙齿脱落,经司法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致范×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等,经司法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二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石×、范×陈述,证人张×、赵×、孙×、曹×证言,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朝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民事调解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两人轻伤二级的后果,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荣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