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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卢军与长春天池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军,长春天池饭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卢军(曾用名卢君),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万福一胡同*号****栋3门***室,身份证号2201031963********。委托代理人:孙清亮,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天池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127段。法定代表人:武秀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保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广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军与被告长春天池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清亮、被告长春天池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保安、田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0,039.00元及利息(自2005年4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04年起,被告进行了企业改制(改制前企业名称为长春市天池饭店),原告作为其职工,依法享有劳动债权。2005年4月18日经市劳动部门确认的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动债权数额为30,039.00元(含医疗补助480.00元)。2007年12月18日被告发出《公告》,承诺向原告等职工支付该劳动债权款项。2009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尚欠原告20,039.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被告长春天池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将原告全部劳动债权支付完毕,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卢军原为国有企业长春市天池饭店职工。2005年1月27日,长春市天池饭店’改制为‘长春天池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职工退出国有身份,原企业职工劳动债权和经济补偿金由改制后企业即本案被告承担。卢军在长春市天池饭店改制后,与长春天池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确立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2005年4月18日,经长春市劳动部门确认的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卢军的劳动债权数额为30,039.00元(含医疗费480.00元)。2005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长春市天池饭店职工退出国有身份经济补偿发放单》,原告退出国有身份并领取经济补偿金17,710.00元和医疗补助480.00元,改制前拖欠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由新公司负责补缴,职工个人劳动债权按职工大会通过的改制方案办理。原告卢军承认该480.00元医疗补助即其请求的医疗费480.00元。2006年4月20日,原告卢军签署《职工劳动债权偿还方式确认书》,该确认书记载:经劳动局确认,原告卢君对被告的劳动债权为29,559.00元,偿还方式为现金偿还。2007年11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劳动债权2,249.42元。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发布公告,称企业资金紧张,2008年6月30日前暂缓支付劳动债权,并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债权利息。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职工劳动债权结算单》,内容为:“卢军同志:经劳动局确认的劳动债权余额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现一次性现金偿还给您”。本院认为,原告卢军没有提供其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两年内向被告主张劳动债权的证据,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成立,原告卢军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卢军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玉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人民陪审员  赵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