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7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安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民初1149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莎木佳路一号街坊(恒大华府)。主要负责人刘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凯,男,公司法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琪,女,公司法务员。被告:安军,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包头公司)与被告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包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借款协议,支付2015年10月2日到期借款78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1138元(以78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5年10月3日计算到2016年6月30日),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到履行完毕之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34000元用于购买恒大名都12号楼1603号房屋。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日归还欠款78000元,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发函等方式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安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原告减免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偿还到期借款。原被告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关于被告在指定日期前还款即不承担借款期间利息的约定有效,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协议约定每逾期一天须按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该约定超出了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军继续履行合同,归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借款本金78000元;被告安军支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逾期还款利息18720元(按年利率24%,以78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3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日),2016年10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78000元本金全部还清之日。以上执行款项,被告安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