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胡友帅、胡树昌等与宫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友帅,胡树昌,宫林,韩明翠,宫元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2民初450号原告:胡友帅,男,汉族,1978年7月3日生,淮南利达电器总公司电工,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胡树昌,男,汉族,1979年8月14日生,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多韬,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林,男,汉族,1969年5月22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韩明翠,女,汉族,1968年3月11日生,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宫元铜,男,汉族,1992年10月25日生,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胡友帅、胡树昌诉被告宫林、韩明翠、宫元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友帅、胡树昌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宫元铜名下的皖D×××××号车辆限制过户;要求查封被告韩明翠名下的坐落于大通区洛河镇金庄社区西区综合楼509室房屋(权证号为11××33)。本院于同年5月9日裁定对被告宫元铜名下的皖D×××××号车辆限制过户;查封被告韩明翠所有的权证号为11××33的房屋一套。原告胡友帅、胡树昌及两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多韬、被告韩明翠、宫元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友帅、胡树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宫林、韩明翠立即偿还胡友帅、胡树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2,000元(从2015年11月15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按年息24%计算),律师费8000元,合计350,000元;2、判令宫元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宫林、韩明翠、宫元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宫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从胡友帅、胡树昌处借款30万元整,胡友帅、胡树昌表示同意,后胡友帅、胡树昌与宫林及担保人宫元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3.5分,借期为12个月,借款方应按月结息,合同同时约定如出现借款方还款能力不足或担保人担保能力不足的情况,出借方有权要求借款方在10日内提前清偿本息。担保人对该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胡友帅、胡树昌立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宫林转款3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借款人宫林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对此后的利息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连带担保人宫元铜也以没有钱为由不予偿还。韩明翠系宫林之妻。综上,胡友帅、胡树昌认为宫林、韩明翠、宫元铜违反《借款合同》约定,逾期五个月未支付利息,借款人、担保人均出现合同约定的还款能力不足、担保能力不足的情况,胡友帅、胡树昌多次要求提前偿还无果,胡友帅、胡树昌无奈,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胡友帅、胡树昌诉请。韩明翠辩称:答辩人不知道宫林借款的事,借款时答辩人不在场,答辩人现在才知道宫林借钱的事情。答辩人没有能力还钱,而且答辩人已经和宫林离婚,答辩人不同意还钱。宫元铜辩称:答辩人担保的300,000元,答辩人愿意还,但答辩人没有能力还。宫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胡友帅、胡树昌提交的证据一、胡友帅、胡树昌的身份证,证据二、宫林与韩明翠的结婚证及离婚档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胡友帅、胡树昌提交的证据三、邮政储蓄卡号为62×××06的银行卡、刘某的身份证、交易明细单两份及宫林于2015年8月27日向胡树昌出具的150,000元借条一份,由于交易明细单及银行卡是银行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刘某的身份证已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宫林出具的借条与刘某的交易明细单能相互印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胡友帅、胡树昌提交的证据四、借款合同、淮南通商银行转款单、借据及担保人宫元铜确认函一份,宫元铜对借据落款处宫林的签名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合同和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淮南通商银行转款单盖有淮南通商银行新建支行的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胡友帅、胡树昌提交的证据五、胡树昌与宫元铜之间的电话录音及胡树昌与宫林之间的电话录音,胡树昌与宫元铜之间的电话录音,宫元铜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宫林与胡树昌之间的电话录音,由于宫林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4、胡友帅、胡树昌提交的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由于胡友帅、胡树昌与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存在代理关系,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方证人刘某的证言,与胡友帅、胡树昌提交的证据三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8月27日,宫林给胡友帅出具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胡树昌人民币150,000元。用期壹周。”2015年9月15日,宫林与胡友帅、胡树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借款金额300,000元,其中包括2015年8月27日的借款150,000元,另外150,000元通过胡友帅的账户转给宫林139,500元、现金付给宫林10,500元。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3.5%,按月结息;如出现其他借款方还款能力不足或担保人担保能力不足的情况,出借方有权要求借款方在10日内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借款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除继续承担本合同约定利息外,借款方还应另行向出借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保全费;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保全费。”宫元铜于2015年9月16日在借款合同及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2016年4月28日,胡友帅、胡树昌为实现债权,委托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其与宫元林、韩明翠、宫元铜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讼,并支付了代理费8000元,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另查明:1989年8月16日,宫林与宫韩明翠结婚;2016年2月25日,宫林与韩明翠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据系胡友帅、胡树昌与宫林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宫林应清偿全部债务。宫林与胡友帅、胡树昌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宫林与韩明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韩明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宫林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韩明翠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胡友帅要求宫林、韩明翠偿还借款3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虽约定月息3.5%,但胡友帅、胡树昌要求按年息24%支付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的利息4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由于胡友帅、胡树昌与宫林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如宫林不按期还款,宫林承担胡友帅、胡树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胡友帅、胡树昌要求宫林、韩明翠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宫元铜在借款合同及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在宫林不能按期履行时,宫元铜对宫林的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宫元铜应对宫林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担保责任。宫林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林、韩明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友帅、胡树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2000元(截止2016年6月15日)、律师费用8000元,合计350000元;二、被告宫元铜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宫林、韩明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宫林、韩明翠、宫元铜负担(两原告已垫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胡友帅、胡树昌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宫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文莲审 判 员 邹 明人民陪审员 陈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慧珺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