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特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光申请张日昕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光,张日昕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特106号申请人:胡光,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满族,天津市开发区涉外职专退休教师,住天津市河北区。被申请人:张日昕,女,193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天津北站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代理人:胡振键(系被申请人的长子),男,1955年11月11日出生,满族,北京市宣武区武装部退休干部,住北京市宣武区。申请人胡光申请认定张日昕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光称,被申请人张日昕与丈夫胡庆杰共生育三个儿子,分别为长子胡振键、次子胡铁男、三子胡光。次子胡铁男于2013年6月22日病故,父亲胡庆杰于2016年2月病故。因被申请人年老体弱,不能亲自参加其孙胡靓(胡铁男之子)提起的继承诉讼。基于被申请人目前的身体状况,特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并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考虑被申请人长子胡振键现居住北京生活,只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天津共同居住生活,故请求指定申请人胡光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胡振键称,我母亲张日昕已经患老年痴呆二年了,现在我去天津都已经不认得我了,因此我同意认定我母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因为我在北京生活,不方便照顾母亲,所以我同意胡光作我母亲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张日昕,女,193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天津北站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干休所西院3-2-802。被申请人张日昕与其配偶胡庆杰(2016年2月18日去世)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胡振键、次子胡铁男(2013年6月22日去世)和三子胡光。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患多发性脑梗死、××。2016年10月13日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以津津实[2016]精神病鉴字第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张日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日昕于2014年7月患多发性脑梗死、××,现经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申请人胡光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张日昕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考虑被申请人一直与申请人胡光在天津共同居住生活,故申请人胡光要求指定其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日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胡光为张日昕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苑治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钰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文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依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