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2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景伦常与林浩、冯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伦常,林浩,冯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1498号原告:景伦常,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三台县石安镇。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光,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浩,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三台县古井镇。现住古井镇。系甲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冯娟,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盐亭县。系林浩之妻,又系甲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系冯娟之丈夫(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科创园区。系甲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公司。负责人:赵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洋,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景伦常与被告林浩、冯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伦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光、被告林浩(系冯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伦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①医疗费41421.65元(含续医费6000元);②误工费17934.72元[192天(从受伤当日-评残之前一日)×93.41元/天];③护理费3456.17元(37天×93.41元/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⑤残疾赔偿金24592.8元(10247元/年×15年×16%);⑥鉴定费70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⑧交通费709.5元;⑨被扶养人(妻子代琼芝)生活费43942.25元(19年×9251元/年×50%÷2人)。以上①-⑨项合计138867.09元;2、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7时35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戴勋,从三台县石安镇双石德胜村方向往三台县塔山镇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林浩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景伦常和戴勋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景伦常与林浩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戴勋无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被告林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垫付了医药费4500元,发票在原告处,我方车辆产生了修理费5975元,拖车费600元。我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是车辆驾驶员,冯娟是登记车主,我们系夫妻关系。被告太平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医疗费要按18%扣除自费药;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7时35分,景伦常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戴勋,从三台县石安镇双石德胜村方向往三台县塔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县道小永路100km+600m处,与林浩驾驶的登记为冯娟的甲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景伦常、戴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景伦常当天被送到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术后16天拆线,每2天换药等。用去住院医疗费48987.08元。原告景伦常因取出“骨盆外支架”于2015年12月23日又入住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逐渐下床活动,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门诊随访复查。用去住院医疗费3587.31元。景伦常另用去门诊费172.48元,共计用去医疗费52746.87元。三台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3月9日给原告景伦常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预计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左右。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第04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浩、景伦常各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戴勋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3月7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景伦常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景伦常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用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林浩的甲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其保险期内。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该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开庭后,据景伦常说,他用了2500元,另一名受伤者戴勋用了2000元)。3、原告景伦常之妻名叫代琼芝,1955年12月24日出生,系农村户口,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肢体四级残疾证。4、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娟的甲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用去车辆修理费5975元(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5775元)、拖车施救费680元,合计665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台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和保险单、林浩的机动车驾驶证、甲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票据和拖车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景伦常和林浩各承担50%的责任。林浩与车主冯娟系夫妻关系,林浩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林浩与冯娟夫妻共同承担。甲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太平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地调整后确认为:1、医疗费52746.87元;2、误工费10920元[156天(从受伤当日至第二次住院后出院医嘱休息一月止即2016年1月30日)×70元/天];3、护理费2960元(37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21518.7元(10247元/年×15年×14%);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600元;9、被扶养人(妻子代琼芝)生活费8202.55元(19年×9251元/年×14%÷3人);10、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1-10项合计107388.12元-57201.25元【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金额:1、死亡伤残赔偿: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7201.25元;2、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9486.87元(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10000元)】=50186.87元×50%=25093.44元,由被告林浩、冯娟承担。因甲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有效的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其保险期内。其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其应承担的医疗费在商业险中应按18%扣除自费药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酌定交强险之外按15%予以扣除自费药。因此,其林浩、冯娟应承担的25093.44元中的21437.42元[25093.44元-(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58746.87元-10000元=48746.87元×50%×15%)=3656.02元],应由太平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投保的商业险中予以赔偿。由景伦常赔偿林浩、冯娟甲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费4227.5元[(5775元+680元)-2000元=4455元×50%+2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被告垫支的费用予以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景伦常赔偿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78638.67元(交强险57201.25元、商业险21437.42元)。扣除该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由该保险公司再付给景伦常68638.67元。二、由被告林浩、冯娟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景伦常赔偿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3656.02元。扣除林浩、冯娟垫支的4500元后,由景伦常返还林浩、冯娟843.98元。三、由景伦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林浩、冯娟赔偿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甲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费4227.5元。四、上列第一、二、三项及林浩、冯娟应负担的诉讼费1200元抵扣后,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分别付给景伦常64767.19元、林浩和冯娟387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4元,减半后收取为1477元。由原告景伦常负担277元,由被告林浩、冯娟负担1200元(此款由原告垫付,已在上列第四项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致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