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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6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6923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庄红雅、孔令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庄红雅,孔令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6923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路3号财富商务广场1701-17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55152239C。负责人:张振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红雅,女,198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被告:孔令阳,男,1983年9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常州分公司)诉被告庄红雅、孔令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被告庄红雅、孔令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常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庄红雅、孔令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2.判令被告庄红雅、孔令阳支付原告违约金13440元(暂算至2016年5月31日,实际自逾期次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每逾期一日,按每期未归还总额千分之一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购置常州市武进区恒大翡翠华庭2号楼302号房向原告借款14万元,此外,协议还对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同日,两被告在原告的三张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但被告迟迟未能归还最后一期借款。原告催要拖欠借款及违约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庄红雅、孔令阳辩称:1、本案应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恒大是关联企业,购房时为解决首付款问题,是恒大与原告共同实施的融资业务,当时我们支付了3.6万元的首付款,达成了房屋买卖的合意;2、我们按期归还了前两期借款,最后一期不付是因为所购房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金碧常州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月3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借款协议各1份,证明两被告为支付购置常州瀚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嘉公司)开发的座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恒大翡翠华庭2号楼302号房所需的首付款向原告借款14万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协议对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付款委托书复印件、常州恒大翡翠华庭特惠首期转款明细及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1份,证明借款协议签署后,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将所出借的款项直接支付给了瀚嘉公司。因原告不止向被告一户借款人出借款项,为方便款项流转,原告在操作中采取了批量汇款的方式。3、借款借据(三期)1份,证明两被告已偿还前两期款项,拖欠原告最后一期借款4万元未予归还。被告庄红雅、孔令阳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百度网页资料1份,证明原告是恒大的下属公司,我们买房是因为恒大的原因才签订的借款协议,我们不承认民间借贷关系,只承认买卖合同关系;2、照片5张,证明瀚嘉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漏水、渗水等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确实都是我们签的;对证据2,原告是否向瀚嘉公司汇款我们不清楚;对证据3,我们确实还有4万元未归还,因为所购房屋存在漏水、渗水等质量问题。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两公司在法律上、经营上的关系应当由企业营业执照或工商信息资料显示;且两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为帮助其解决购房首付款资金短缺问题,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所购房屋如有质量问题,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表达诉求。本院认证意见,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委托原告付款及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资金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借款协议上的签字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向原告借款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恒大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瀚嘉公司交付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两被告与瀚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购置该公司开发的座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恒大翡翠华庭2号楼302号房。两被告因购房首付款资金短缺,当日又与本案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免息借给两被告14万元;还款时间为:两被告需在2014年6月30日前、2014年12月30日前各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剩余4万元需在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如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归还每期借款,每逾期一天,需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两被告委托原告直接将借款14万元支付给瀚嘉公司,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资金义务。两被告按约归还了10万元,至今尚结欠原告借款4万元未予归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对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签字没有异议,且自认尚有4万元借款未予归还,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委托原告付款、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资金义务及被告结欠原告借款4万元等事实均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借款4万元;若被告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天,需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申请本院予以调整,依照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因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损失加以证明,故本院确定被告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以瀚嘉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归还第三期借款4万元,因房屋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理涉。被告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另案诉讼或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红雅、孔令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借款4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庄红雅、孔令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张存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