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执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洪宝峰与张早萍、施群雄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宝峰,张早萍,施群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1执1918号申请执行人:洪宝峰,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被执行人:张早萍,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施群雄,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申请执行人洪宝峰与被执行人张早萍、施群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狮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张早萍、施群雄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洪宝峰款项100000元及债务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洪宝峰与被执行人张早萍、施群雄经协商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洪宝峰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洪宝峰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581执191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彦伟代理审判员 鄞志练代理审判员 林镇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