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8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伟华,田爱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8041号原告:卢伟华,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峰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爱梅,女,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三里闸村五组30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卢伟华与被告田爱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伟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被告田爱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卢从文(曾用名卢崇蓉)。双方性格、思维方式、处事方式、生活理念等存在很大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性格强势、脾气暴躁,喜欢与他人攀比,经常无端指责原告。2016年4月,双方因家务分担发生口角。被告激动之下砸碎瓷杯,碎裂瓷片反弹造成原告脸部受伤。不久因原告开车送来沪的爷爷回老家之事双方再起争执,被告又在家乱砸东西。原告于同年5月10日搬出共同住所并提起诉讼。被告田爱梅辩称,双方的确为琐事发生争吵,但这是夫妻之间很正常的事情,并未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原告所述并非完全属实:今年4月17日,被告双休日加班,中午回家发现原告没有做家务和照顾孩子,说了原告几句,原告就提出离婚,被告一怒之下砸了杯子,并导致原告受伤,但并非被告故意。五一节期间原告爷爷来沪,说好由原告买好车票送爷爷去汽车站后接送女儿去学校,但原告却开车将爷爷送回老家次日方回,也不和被告及时说,为此发生争吵。被告确于5月10日搬出去,但6月底女儿放假又搬回来居住至今。综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5日生育女儿卢从文(曾用名卢崇蓉),现就读于XXX小学。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302室)房屋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曾于2016年5月10日搬出302室在外租房居住,后于6月底开始有时回到302室居住。审理中,原告表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也无法定事由发生,故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够为家庭和孩子考虑,不再坚持己见。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户口簿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共同养育女儿,应当有较为坚实的感情基础,对此双方均应当珍惜。从查明事实看,双方虽然为家务承担等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原则性矛盾,且亦没有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出现,故原告坚持离婚并无必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卢伟华要求与被告田爱梅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卢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亚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庭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