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4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4665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58938918-5。负责人:谢学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侯文卓,男,系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XX,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文卓,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8,100元及利息;2.如被告未按期还款,我行申请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2日,被告XX与原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刚信用社(现原告下属马刚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2日至2012年3月20日,月利率9‰。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XX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福州路40号7-3-1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出具催收函,被告XX在催收函上签字确认。2014年6月30日,被告偿还本金1900元。截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共偿还利息14,902.28元。本院认为,被告XX在催收函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XX欠原告借款本息属实,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用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借款本金98,1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1.7‰计算;以98,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7‰计算;并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14,90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XX如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对被告XX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福州路40号(7-3-1)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巧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