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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徐桂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429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桂阳,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2016年6月1日因吸毒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民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桂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扬、方凡、被告人徐桂阳及其辩护人王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徐桂阳在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新苑北路口源食品厂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3小包,净重合计1.04克,后被告人徐桂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扣其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1大包、2小包,净重合计10.58克。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徐桂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张某、吴某、杨某、陈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出具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桂阳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对于辩护人所提本案毒品的称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对称重过程进行了录像,且称重的仪器亦经过鉴定系合格产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从被告人徐桂阳身上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桂阳被抓获后,侦查人员扣押了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其亦不能证实上述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故对该部分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桂阳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桂阳系被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桂阳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桂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23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爱军审 判 员  周 静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红书 记 员  丁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