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2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5
案件名称
段洪志与吉林省直属机关老干部活动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洪志,吉林省直属机关老干部活动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2987号原告:段洪志,男,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选明,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直属机关老干部活动中心,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赵维军,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茜茹,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洪志与被告吉林省直属机关老干部活动中心(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洪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选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茜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间为1992年10月30日-2016年7月11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0,0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2年10月30日-2016年7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2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工作期间未给交纳的各种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双方在1992年10月30日-2016年7月11日期间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2016年7月11日下午,被告单位主任告知原告以后不用来单位上班了,无故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于2016年7月26日到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申请书,而该委却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被告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辩称: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利用其亲属在被告单位任领导职务的便利,为被告所属的舞厅承包者或经营者放音响,是与舞厅的承包者或经营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后因舞厅禁止对外承包,原告又通过亲属关系被安排到被告处做临时工,负责打更,并以被告的名义为原告支付报酬。原告是被临时雇佣,不属于劳动关系。②原告在打更期间,经常迟到早退,酗酒、打架,还擅自占用被告的活动室,私自带外人留宿,给被告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损失。经被告单位领导多次警告,原告屡教不改,故被告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了。③原告不是被告在编人员,其打更是临时雇佣,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故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和支付赔偿金等问题。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1993年期间经其亲属介绍到被告单位锅炉房做临时工。1994年春天,原告到被告所属的舞厅做打扫卫生工作,后舞厅对外承包,舞厅承包期间,晚上和节假日有承包人经营,工作时间由被告后勤部门负责管理。此间原告继续在此工作。后舞厅禁止经营,2014年原告到被告单位做打更工作,月工资为1,820.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多次迟到、早退的现象。2016年7月11日,被告单位领导口头告知原告不用来单位上班了。之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2016年7月26日,原告在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委作出吉劳人仲字【2016】第2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工作卡、银行工资明细账、证明、工作人员合影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的舞厅承包协议、出勤记录、照片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1994年即在被告所属的舞厅工作,舞厅经营是工作时间由被告后勤部门负责管理,非工作时间对外承包。2014年,因舞厅禁止经营,原告又到被告单位继续工作,负责打更。工作期间,被告对原告出勤进行管理,并按月支付原告工资,虽双方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7月11日,被告单位领导以原告经常存在迟到、早退等不遵守劳动纪律为由,口头告知原告不用来单位上班,后原告已实际离开被告单位,故此日应为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问题,因被告单位以原告存在不遵守劳动纪律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二倍赔偿金。同时,因原告不遵守劳动纪律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故单位未对其进行处罚而直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则应支付原告一倍的经济补偿金40,040.00元(1,820.00元×22个月)。关于原告请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因双倍工资属于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承担的惩罚性赔偿,双方从1994年之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自原告有权请求双倍工资终止日起至今已超一年诉讼时效,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纳各种保险问题,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应通过有关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补偿金40,0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直属机关老干部活动中心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段洪志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0,040.00元。二、驳回原告段洪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省直属机关老干部活动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军人民陪审员 于婷婷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