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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4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信万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万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4883号原告:信万峰,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户籍地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张虎,安徽乐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涡阳县。法定代表人:李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信万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信万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用等合计人民币118268元整,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478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信万峰系专职出租车驾驶员,2016年6月9日10时05分许,原告信万峰驾驶皖ST63**号出租车运送旅客胡小栓,由东向西行驶至涡阳县丹城镇老天庄村路段时,因不慎坠入路南侧干沟内,造成原告信万峰和乘车人胡小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信万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小栓无责任。原告信万峰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在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多日。后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信万峰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及座位险100万(每座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综上,原告信万峰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伤致残,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从投保的车辆中受益,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应在承保的理赔限额内按该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辩称,1、原告系农村户籍,相关赔偿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赔付;2、原告的医药���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用药清单中标有“合”字样的药品按照50%赔付;标有“基”字样的药品按照80%赔付;3、司法鉴定所为三原告出具的伤残鉴定等级及“三期”不客观,根据原告病历中关于伤情的记载,其伤情不符合《道交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规定的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报告结论不符合《人体伤害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参考意见》的评定标准;我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继续重新鉴定;4、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第6条第4款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5、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举证的医疗费发票及明细,本院经审查后对医疗费用13470.5元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无依据,不予支持;2、对原告举证的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30天、护理期135天、营养期105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认定;3、对原告举证的交通费发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的时间、地点及陪护情况,酌情支持。4、对原告举证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出租车从业人员资格证、租车合同书,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在城镇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信万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470.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其护理期为135天,此项获赔15417元(114.2元/天×135天);3、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期为330天,按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此项可获赔51216元(155.2元/天×33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此项应为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5、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其营养期105天,此项获赔3150元(30元/天×10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此项获赔330元(30元/天×11天);7、鉴定费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地点及陪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47755.5元。本院认为,原告信万峰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每座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金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原告所有损失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信万峰147755.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元,减半收取44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和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